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建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A02因得悉其胞姊羅惠勤(所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026號為不起訴處分)與A01之女友郭芸廷間發生工作糾紛,而對A01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以上成年男子至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下稱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停車場集合。A02明知上開地點係任何人、車均得任意進出之開放式空間,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以上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單一犯意聯絡,分持短棍(未扣案)或徒手毆打A01,致A01受有後頸部鈍挫傷與擦挫傷、顏面與左手擦挫傷、左膝鈍挫傷等傷害,A02即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嗣A01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A02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370號卷【下稱偵3370卷】第5頁至第7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70卷第8頁至第1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下稱證人)羅惠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370卷第11頁至第12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026號卷【下稱偵16026卷】第26頁至第28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楊翔智於113年8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見偵3370卷第4頁、第15頁至第19頁背面、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行為人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⒉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聚集者個人實際參與之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復鑒於聚集者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時,倘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物品,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類此危險行為態樣,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立法者乃增訂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為其加重處罰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此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行為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⒊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以上成年男子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等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以上成年男子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之人數眾多,且其等為本案犯行時,曾由其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短棍毆打告訴人A01,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堪認其等攜帶兇器並使用於本案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有顯著提升,且有致使危害擴散波及他人(含在場之人或其他得出入該場所之不特定多數人)身體或財物之高度可能,是應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他人間糾紛,竟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以上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外,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並未如實交代其餘共犯之真實身分,影響檢警後續調查;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警拘提無著,而經新竹地檢署發布通緝始到案,嗣於本院第1次(11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再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再次聯繫被告,其始於第2次(115年5月14日)準備程序到庭,此有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暨現場照片、新竹地檢署通緝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偵3370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53頁背面、第70頁至第71頁、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第49頁、第75頁),堪認其面對本案偵審程序甚為消極,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80頁、第87頁),然因告訴人2次調解程序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9頁),惟仍可認定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另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違反森林法、不能安全駕駛等案經法院判決處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足見其素行非佳。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2為本案犯行時,其餘共犯即前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以毆打告訴人A01所用之短棍,因未據扣案,迄今下落不詳,且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短棍確係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