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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美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美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浩然」、「大倉幣商」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金美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約定可獲取收款款項之百分之5作為報酬。陳金美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網路上販售包包,並以購買國外商品入境需繳納手續費等話術誆騙黃鳳琴,致黃鳳琴陷於於錯誤,雙方約定於115年2月11日21時38分,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萊爾富-平德門市」交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陳金美於是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浩然」之指示前往向黃鳳琴收取款項,所得款項再於指定地點轉交予「浩然」指定之人。因認被告陳金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三、經查: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5年7月2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

戶籍係設於臺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10樓,亦無在監押,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0日竹檢汾道115偵9410字第115903346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㈡又依起訴書意旨所示,被告係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萊爾富-平德門市」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10萬元,告訴人住居所在桃園市平鎮區一節,亦有上開告訴人之警詢、偵訊筆錄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