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安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曾艦寬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04號、第65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安於民國114年12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笠博士」及「麥香紅茶」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李安擔任取簿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帳戶申請人所寄送、裝有金融卡之包裹(李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責確定),李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犯罪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林祐聰、郭士維陷於錯誤後,以如附表「交付方式」欄、「交付時間」欄、「交付地點」欄所示之交付方式、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李安則再依「阿笠博士」之指示,於如附表「取貨時間」欄、「取貨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金融卡,將所領得之金融卡透過空軍一號轉寄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林祐聰及郭士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6585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3頁至第35頁;4404號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核與證人林祐聰、郭士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6585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4404號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2份、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電子發票各1份在卷可查(6585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4404號偵卷第8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等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簿手工作,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⒈被告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⒉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其獲得5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業已於本院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8頁),而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擔任取簿手工作,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擔任詐騙集團之取簿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且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與太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據被告供稱其獲得報酬5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象 犯罪手法 交付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帳戶 取貨時間 取貨地點 1 林祐聰 (未提告) 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媒體Facebook張貼廣告,林祐聰於114年12月5日22時許點擊前開廣告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詳帳號向林祐聰謊稱:將我們的商品張貼到個人社群媒體Instagram上可以獲得報酬,但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才能取得報酬等語,使林祐聰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統一超商交貨便 114年12月6日 12時39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賣豐門市 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8日 9時3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竹楊門市 2 郭士維 (未提告) 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暱稱「謝玲玉」帳號向郭士維謊稱:加入廣告流量業務工作後,只要帳號有流量就可以獲得報酬,但需要提供提款卡交付才能取得報酬等語,使郭士維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統一超商交貨便 114年12月6日 14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鹽新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8日 9時1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賢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