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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曉琴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曉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涂欣妤」均更正為「凃欣妤」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115年度審司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交付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者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⒈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偵審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有自

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者作為匯入及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不詳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凃欣妤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園藝、喪夫無子、與母親兄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也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陳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三)又被告所提供郵局、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已由不詳詐欺者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宇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表:

字號 內容 本院115年度審司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3至54頁) 相對人黃曉琴願給付聲請人凃欣妤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分期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為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戶名:凃欣妤,帳號: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72號被 告 黃曉琴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6日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馬武督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4日許,以假抽獎之詐欺手法詐騙涂欣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114年9月6日13時37分、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2萬2,097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涂欣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欣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中華郵政、合庫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1.告訴人涂欣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涂欣妤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涂欣妤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㈢ 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