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虹秀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建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虹秀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虹秀前為吳松栢之女友,因許正宥、吳松栢(均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與吳家賢素有仇隙,其等誤認至新竹市香山區至善街35巷搭載黃虹秀之張耕偉為吳家賢,許正宥、吳松栢遂於民國114年8月7日7時40分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香山區至善街35巷口,強拉張耕偉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吳松栢在後座右側毆打張耕偉(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張耕偉提出告訴),許正宥則駕駛上開車輛至新竹市香山區明德路3巷口與黃虹秀會合,改由黃虹秀駕駛車輛,許正宥則改坐後座與吳松栢將張耕偉夾坐後座中間,嗣因張耕偉欲下車逃跑,吳松栢遂勒住張耕偉之頸部,許正宥抓住張耕偉之腿部,阻止張耕偉逃跑,黃虹秀聽聞張耕偉在後座呼喊救命後,仍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繼續開車將張耕偉載往黃虹秀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之居所後,許正宥、吳松栢復剝奪張耕偉之行動自由在上址房間內,至同日16時40分許許正宥、吳松栢始知悉其等誤認張耕偉為吳家賢,遂於同日17時50分許,將張耕偉載往青草湖停車場,張耕偉因此得以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耕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耕偉於警詢及偵查中(15823號偵卷影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154頁至第15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松栢於偵查中(15823號偵卷影卷第154頁至第158頁;179號偵緝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正宥於偵查中(179號偵緝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證人吳家賢於警詢中(15823號偵卷影卷第44頁至第4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15823號偵卷影卷第56頁至第74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爰依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雖不知另案被告許正宥、吳松栢與證人吳家賢另
有糾紛,而誤認告訴人為證人吳家賢,並強押告訴人上車,然被告已於駕駛過程中聽聞告訴人在後座呼喊救命,竟仍持續駕車,幫助另案被告許正宥、吳松栢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現與小孩同住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4頁),
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故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