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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胞兄江杰(已歿)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約定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補助款項(尚未取得),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鴻年、游邵牟、劉佳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曾偉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鴻年、游邵牟、劉佳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21、34-36、46-47及背面頁),並有將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高鴻年所提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告訴人游邵牟所提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㈡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一行為,幫助該人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4頁),但本案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查,迄未賠償損害;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然被告尚未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損害,亦未獲取其等諒解,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要無可採。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翊琪(本件原定於115年10月2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鴻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某時,以LINE向高鴻年佯稱:開通交友網站會員需繳交會員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6月9日13時41分許 3萬6,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4年6月9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2 游邵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2日某時,以LINE向游邵牟佯稱:交易演唱會門票需先至指定網站驗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6月12日19時5分許 3萬3,085元 郵局帳戶 3 劉佳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1日某時,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劉佳盈佯稱:交易演唱會門票需先至指定網站驗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6月12日19時21分許 4萬9,977元 郵局帳戶 114年6月12日19時27分許 1萬7,056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