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慧美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江婕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慧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徐慧美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20時59分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德沅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寄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徐慧美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蘇琪淞施行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琪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1110號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110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行為,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吸收,當不另論罪。㈡被告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坦承犯行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37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⒊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辯護人雖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於本案坦承犯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5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後態度,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被告業已依上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現與先生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5頁),
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惟本院審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因此倘予被告為緩刑宣告,對告訴人而言難認屬公平適當,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提供上開帳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7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然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物,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已不具有管領、使用權限,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蘇琪淞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4年11月20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與蘇琪淞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蘇琪淞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12月2日13時26分許 5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蘇琪淞於警詢之證述(11110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1110號偵卷第19頁、第20頁)。 114年12月2日13時27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