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竹松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竹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行之「下稱詐騙集團」應補充為「下稱詐騙集團,劉竹松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94號判決在案」;第12行之「宏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17行之「並獲取不詳金額報酬」應更正為「並獲取1千元之報酬」;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竹松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劉竹松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所涉罪名之相關加重、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之減輕事由,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六)至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事由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刪除更正為僅論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院卷第33頁),本院自僅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另起訴書雖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然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94號判決在案,是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評價於他案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應認此部純屬誤載,由本院逕予刪除。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前科、素行,告訴人被害金額及調解之情形,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及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共同犯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固曾經手上開詐欺告訴人之贓款,惟旋即依指示全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是上開款項當同屬本案共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該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組織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1張、收據1張 偵卷第7頁 2 犯罪所得1000元 被告已繳回,院卷第47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緝字第169號
被 告 劉竹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竹松於民國114年間,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據以賺取報酬。劉竹松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廣告,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上網見該廣告之施至昌聯繫,虛偽招攬施至昌投資股票,致施至昌誤信為真,於114年4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前(統一超商延平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儲值款項予按上揭組織分工、配戴宏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敏公司)工作證(印有劉竹松照片、姓名登載「劉竹松」)、前往面交取款之劉竹松,劉竹松並提供其所列印製作之宏敏公司收據(蓋有宏敏公司大、小章、收訖章各1枚)予施至昌驗證簽收以取信之,其後劉竹松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並獲致不詳金額報酬;嗣施至昌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並提供上揭收據扣案,員警在該收據查得劉竹松指紋跡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施至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竹松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至昌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46110871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宏敏公司網路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竹松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上揭工作證、收據等物,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