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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峯旻

于子晏

于澄軒

謝仲豪

謝啓荃

彭建凱

陳日慶

謝榕荏

張城凱指定辯護人 張良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56號),上列被告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上列被告9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峯旻、于子晏、于澄軒各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謝仲豪、謝啓荃、彭建凱、陳日慶、謝榕荏各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城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5行補充更正為「詹峯旻、謝仲豪、謝啓荃、彭建凱、陳日慶、謝榕荏、于澄軒及于子晏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詹峯旻、謝仲豪、謝啓荃、彭建凱、陳日慶、謝榕荏、于澄軒及于子晏共同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謝○○、黃○○,張城凱則在旁察看等方式在場助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峯旻、謝仲豪、謝啓荃、彭建凱、陳日慶、謝榕荏、于澄軒、于子晏、張城凱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行為人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聚集者個人實際參與之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而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故核被告詹峯旻、謝仲豪、謝啓荃、彭建凱、陳日慶、謝榕荏、于澄軒及于子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張城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書固認被告張城凱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犯罪事實及更正罪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張城凱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變更,並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㈢、被告詹峯旻、謝仲豪、謝啓荃、彭建凱、陳日慶、謝榕荏、于澄軒及于子晏8人就上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其等就此妨害秩序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人固當庭主張:被告詹峯旻部分,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4 年

3 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被告于子晏部分,因犯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於111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被告謝仲豪部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苗交簡字第17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於114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被告謝啓荃部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10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於113 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上開被告均構成累犯,請審酌上開被告4人有上開累犯之情形,依法量處妥適之刑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被告4人固有公訴人所指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屬累犯,然參以其等所犯前案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所犯傷害、妨害秩序罪質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上開被告4人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上開被告4人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于澄軒固與告訴人間因噪音糾紛素有嫌隙,然應思尋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竟未以理性處理,訴以前夫即被告詹峯旻上情,被告詹峯旻即夥同其餘被告謝仲豪、謝啓荃、彭建凱、陳日慶、謝榕荏、于子晏等人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快炒店內對告訴人施加暴行,渠等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值非難;參以本案被告9人涉案之情節、程度輕重不一,手段亦殊,被告于子晏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即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于澄軒、詹峯旻揪同其餘被告謝仲豪、謝啓荃、彭建凱、陳日慶、謝榕荏至現場為上開妨害秩序及共同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被告張城凱則以在旁察看等方式在場助勢等情節,被告于澄軒、詹峯旻、于子晏犯罪情節與參與程度顯較為嚴重;並審酌上開被告9人犯後於本院時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兼衡其等在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工作等一切情狀,暨參以公訴人、告訴人及被告9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仲豪、謝啓荃、彭建凱、陳日慶、謝榕荏、張城凱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張城凱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張城凱辯護請求緩刑宣告云云。查被告張城凱參與本案情節雖較其餘被告8人輕微,然本院考量被告張城凱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乙情,故認尚不宜遽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56號被 告 詹峯旻

于子晏

于澄軒

謝仲豪

謝啓荃

彭建凱

陳日慶

謝榕荏

張城凱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峯旻與于澄軒前為夫妻關係,于澄軒與于子晏為姊妹關係,詹峯旻、謝仲豪、謝啓荃、彭建凱、陳日慶、謝榕荏及張城凱為朋友關係,緣謝○○與其員工Hoang Cong Dat (越南籍,下稱中文名:黃○○)共同於址位新竹市○區○○街00號處經營「蝦爆快炒店」(下稱上開快炒店),于澄軒因居住於上開快炒店對面,因認長期飽受上開快炒店經營噪音之苦,遂與謝○○產生嫌隙,于澄軒向詹峯旻抱怨上開紛爭後,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7時許,詹峯旻約同謝仲豪、謝啓荃、彭建凱、陳日慶、謝榕荏、張城凱、于澄軒及于子晏,至上開快炒店與謝○○理論,詹峯旻、謝仲豪、謝啓荃、彭建凱、陳日慶、謝榕荏、張城凱、于澄軒及于子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詹峯旻、謝仲豪、謝啓荃、彭建凱、陳日慶、謝榕荏、于澄軒及于子晏共同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謝○○、黃○○,張城凱則在旁察看等方式在場助勢,致謝○○受有頭皮挫傷併左側臉部擦挫傷、左前臂、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黃○○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右眼挫傷併右眼結膜瘀血、右肩左上肢體多處挫傷瘀紅腫等傷害,詹峯旻、謝仲豪、謝啓荃、彭建凱、陳日慶、謝榕荏、張城凱、于澄軒及于子晏等人在此公眾往來之上開快炒店公然聚眾施暴之行為,已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造成公眾之不安。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峯旻、謝仲豪、謝啓荃、彭建凱、陳日慶、謝榕荏、張城凱、于澄軒及于子晏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對各該被告之監視器畫面分析照片、被告于澄軒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詹峯旻、謝仲豪、謝啓荃、彭建凱、陳日慶、謝榕荏、張城凱、于澄軒及于子晏等前揭供述及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峯旻、謝仲豪、謝啓荃、彭建凱、陳日慶、謝榕荏、張城凱、于澄軒及于子晏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峯旻、謝仲豪、謝啓荃、彭建凱、陳日慶、謝榕荏、于澄軒及于子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張城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之人、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詹峯旻、謝仲豪、謝啓荃、彭建凱、陳日慶、謝榕荏、于澄軒及于子晏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妨害秩序、傷害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張城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妨害秩序、傷害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詹峯旻等9人就上開妨害秩序行為、傷害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