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陳建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前某時許,約定以每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之對價,將其配偶蔡旻芮(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66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蔡嘉瀅、孔慶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近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㈡案經蔡嘉瀅、孔慶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4年度偵
字第10665號卷【下稱10665號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80頁)。
㈡告訴人蔡嘉瀅、孔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665號偵卷第22至24頁、第34至35頁)。
㈢證人蔡旻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0665號偵卷第61至62頁)。
㈣王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10665號偵卷
第9至10頁)。㈤告訴人蔡嘉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0665號偵卷第25至28頁)及其所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10665號偵卷第29至32頁)。
㈥告訴人孔慶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各1份(見10665號偵卷第36至38頁、第46頁)及其所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10665號偵卷第39至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上開相關罪名論處時,依該規定之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訴意旨謂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嘉瀅、孔慶文之財物,並幫助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但因前案為毒
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主張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僅作為素行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並陳稱本件沒
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從而,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因一時貪念,為賺取高額獲利,竟提供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圑充作詐欺犯罪之用,並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嘉瀅、孔慶文均受有金錢損失,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全部犯行,然迄未與本案告訴人洽談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拆除工程承包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沒有拿到錢等語,已如前述,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提供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嘉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4年4月22日14時許起,假冒買家及順豐速運客服人員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蔡嘉瀅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需通過順豐速運簽署認證,並依指示操作網銀,始能完成籃球票卷之交易云云。 114年4月22日 16時31分許 49,986元 114年4月22日 16時33分許 25,987元 114年4月22日 16時40分許 4,123元 2 孔慶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22日14時47分許起,假冒買家及綠界科技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孔慶文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需其依指示操作驗證金流,始能完成公仔買賣交易云云。 114年4月22日 16時48分許 49,750元 114年4月22日 16時52分許 49,250元(尚未經提領殆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