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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珊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賴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履行。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玉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4日前之某日起,參與由鄭浩宇(所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苡葳達人超特星承辦」、「景總」、「澤宇」、「知恩」、「蕭河」、「家明」、「Lily秘書」、「Bai Lao」等3人以上成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存款憑證、識別證等物以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藉此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5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LINE群組內張貼投資訊息(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林玉珊知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此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嗣吳OO於瀏覽上開投資訊息後,與LINE暱稱「林書婷」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聯繫,「林書婷」復教導吳OO下載名為「拾e口袋」之不詳軟體,並對吳OO誆稱略以:可操作該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吳OO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林玉珊被訴範圍內)。迨林玉珊於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林書婷」對吳OO誆稱略以:需再面交投資款項300萬元云云;林玉珊旋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先於115年3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北大路上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已載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梁奕裕」印文、「鴻海公司」印花稅總繳章印文、「鴻海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1紙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識別證1張等物列印為紙本,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印章1個在上開偽造「鴻海公司存款憑證」上蓋印「林玉珊」印文1枚後,再於同(4)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浸信會」,以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1張之方式,假冒「鴻海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向吳OO表示欲收取上款(惟未及將上開偽造之「鴻海公司存款憑證」1紙以交付、出示或其他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OO、「鴻海公司」及「梁奕裕」。鄭浩宇則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於同(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浸信會」附近巡視,並將該車停放在「新竹浸信會」對面之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大同路口,以監控林玉珊上揭取款過程。惟因吳OO於115年2月11日已發覺有異而提前報警處理,林玉珊、鄭浩宇遂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致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另為警在林玉珊、鄭浩宇身上分別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吳OO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竹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就被告林玉珊本案所犯法條補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見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卷【下稱原訴卷】第83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後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林玉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玉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除「警詢」所述有關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79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第104頁至第106頁背面、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3頁至第39頁、原訴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6頁),核與同案被告鄭浩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背面、聲羈卷第27頁至第31頁、原訴卷第81頁至第89頁)、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吳O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證人即竹一分局偵查佐劉萬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4頁)大致相符,且有竹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APP頁面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影本、鴻海公司開戶契約書影本、存摺影本、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畫面擷圖影本、鄭浩宇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前揭偽造之「鴻海公司存款憑證」、扣案物照片、竹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第76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96頁背面、第135頁、第140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0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9頁、原訴卷第27頁、第33頁、第39頁、第43頁、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林玉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明。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上開可能構成之罪名(見原訴卷第84頁),而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指明。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吳OO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鄭浩宇、「苡葳達人超特星承辦」、「景總」、「澤宇」、「知恩」、「蕭河」、「家明」、「Lily秘書」、「Bai Lao」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

訴人已發覺有異而提前報警處理、經警員當場查獲而未發生詐欺取財之結果,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05頁、聲羈卷第37頁、原訴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94頁)。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雖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此固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然依該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已於115年7月21日當庭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餘款2萬7,000元則自115年8月15日起分期給付至116年4月15日,是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115年3月4日)起6個月內(即115年9月4日前)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尚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核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開說明,不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見原訴卷第85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依前揭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告訴人取款,並擬將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核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提高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款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知所悔悟,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原訴卷第19頁)。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部分調解款項,均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到庭陳稱略以: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以履行調解筆錄作為條件給予緩刑等語(見原訴卷第158頁),足見被告犯後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如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1號調解筆錄第1項第2款所載之內容;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玉珊所有或持有並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持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此均業據被告所述(見偵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原訴卷第86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鴻海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之「梁奕裕」印文、「鴻海公司」印花稅總繳章印文、「鴻海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雖均屬他人偽造之印文,然既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就本次取款行為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原訴卷第86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鄭浩宇所有或持有之物,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6 PRO;含SIM卡1張) 1支 林玉珊 偵卷第14頁、第145頁、原訴卷第47頁 2 新臺幣 2,000元 偵卷第14頁、第135頁、原訴卷第33頁 3 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紙 偵卷第14頁、第140頁、原訴卷第43頁 4 印章 1個 5 偽造之識別證 1張 6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含SIM卡1張) 1支 鄭浩宇 偵卷第18頁、第155頁、原訴卷第39頁 7 新臺幣 1萬500元 偵卷第18頁、第150頁背面、原訴卷第27頁附表二: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1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 相對人(林玉珊)願給付聲請人(吳OO)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當庭給付參仟元,由聲請人點收無訛。 ㈡餘款貳萬柒仟元,自民國115年8月15日起,至116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新竹建中郵局帳戶(戶名:吳OO,帳號:000-0000**********【詳卷】)。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