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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柏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60號、第13070號、第187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柏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柏軒可預見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bobasin0000000il.com」)之BitoPro虛擬資產服務平台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建炘、王鉞魁、莊承竣,致其等陷於錯誤;對代號AC000-B113477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恫嚇,使其心生畏懼,遂於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建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王鉞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莊承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A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告訴人莊承竣、A男之繳費時間及金額如附表編號3、4所示(見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邱柏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8960號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建炘、王鉞魁、莊承竣、A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960號偵卷第26至29頁、13070號偵卷第3至4頁、18743號偵卷第15至17頁、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5頁)。

(三)告訴人劉建炘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其所提出之超商繳費明細影本2紙、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8960號偵卷第30至31頁、第39至58頁)。

(四)告訴人王鉞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其所提出之超商繳費明細影本2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3070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16至22頁)。

(五)告訴人莊承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其所提出之超商繳費明細影本2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8743號偵卷第7至8頁、第31至32頁、第38至45頁)。

(六)告訴人A男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其所提出之超商繳費明細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至25頁、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583號卷末密封資料袋)。

(七)本案幣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註冊資料、加值及提領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資料、登入本案幣託帳戶之相關資料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查詢資料(見8960號偵卷第12至18頁、13070號偵卷第113至127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所申辦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劉建忻等3人之財物及幫助該集團對附表編號4之A男恐嚇取財,並幫助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幫助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

犯罪所得,核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A男被害部分(115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劉建忻等4人因遭詐欺或恐嚇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當庭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惟於調解期日卻未遵期到場調解,故就其犯後態度部分無法為過度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難認其已知悔悟,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期矯正其有所偏差之法律觀念,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該犯罪所得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訛詐、恐嚇而依指示繳出之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隨即層轉至其他電子錢包,故該等洗錢之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唐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或恐嚇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劉建炘 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3時15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小紫別講幹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紫涵」向劉建炘誆稱: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款項後,即可約會見面云云,致劉建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全家便利商店和信門市繳費。 113年9月22日16時56分許 5,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56分許 5,000元 113年9月22日17時8分許 5,000元 113年9月22日17時8分許 5,000元 2 王鉞魁 於113年8月13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晴」向王鉞魁誆稱: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款項後,即可約會見面云云,致王鉞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新摩天門市繳費。 113年8月24日22時15分許 5,000元 113年8月24日22時15分許 5,000元 113年8月24日22時15分許 5,000元 113年8月24日22時28分許 5,000元 3 莊承竣 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xiaoya 1346」向莊承竣誆稱: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款項後,即可約會見面云云,致莊承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柳川及清水金橫濱門市繳費。 113年9月1日18時17分許 每筆5,000元,共4筆 113年9月2日1時17分許 每筆5,000元,共4筆 4 A男 於113年9月10日23時30分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Erang」向A男恫稱:已備份其視訊裸聊時打手槍影片,需付費否則將外流影片等語,使A男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其名譽權等安全,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化鑫義門市繳費。 113年9月11日1時17分許 每筆5,000元,共3筆 113年9月11日1時18分許 5,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