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佳陞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邱盛文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
800、8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佳陞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邱盛文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周佳陞、邱盛文如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拾伍日拾伍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壹佰壹拾伍年玖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經查:㈠被告周佳陞、邱盛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周佳陞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被告邱盛文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周佳陞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人以上結夥搶奪等罪嫌,被告邱盛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周佳陞於犯罪後有變裝逃逸、搭乘不同車輛離開現場以躲避警方追緝等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周佳陞就其與共犯間聯繫情形、犯意聯絡形成之具體內容等,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部分差異,復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行為,是有事實足認其有與共犯串供之虞;另審酌被告邱盛文對於部分犯罪經過、與共犯間聯繫細節之歷次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且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及卷附對話紀錄內容有所不符,而本案尚有共犯(姓名詳卷)未到案,被告邱盛文復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行為,是有事實足認其有與共犯或證人串供之虞。因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5年6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本案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5年8月13
日訊問被告2人,並經被告2人暨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後,依其等所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所示,足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周佳陞於本案犯行後確有前揭逃避警方追緝之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業於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9月17日宣判,而被告2人雖就公訴意旨所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均坦承不諱,然就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搶奪或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嫌部分則仍有爭執,是檢察官或被告2人暨其等辯護人日後仍有就本案提出上訴,及被告2人於上訴審再經訊問或交互詰問之可能性,故原有之羈押原因俱仍存在。本院復權衡被告2人本案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考量本案審理進度、被告2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之內容等情,認如命被告2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命限制住居於一定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惟倘被告2人覓保無著,因原羈押之原因尚存,復無法透過具保之手段對其等形成心理上之拘束力,故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