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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佳陞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邱盛文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被 告 余詠詳

張凱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

800、801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2(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00 0000」)、A03(Telegram暱稱「小黑」)、A04(Telegram暱稱「飛」)、A05(Telegram暱稱「小子 音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3月2日前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YQ」、「威廉沈」、「蕭象公子」、「亞博」、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峰」等3人以上成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又A02係由A03引介而與「YQ」、「威廉沈」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4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LINE暱稱「鄭峰」與A01聯繫,對A01誆稱略以: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迨A02、A03、A04、A05於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鄭峰」對A01誆稱略以:需面交投資款項予幣商兌換虛擬貨幣,方可將先前交付之款項取回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後述時間、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A02旋依「YQ」之指揮,於115年3月2日下午3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高俊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32號車輛)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前,下車後步行前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塹國泰門市」,並在該處等待A01前來;A04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0981號車輛)搭載A05,在附近監控A02取款過程,並等待A02取款後接應。

嗣A02於步行及等待過程中,「YQ」透過Telegram群組(該群組成員有:「YQ」、「亞博」、A02、A04、A05等5人)之群組通話方式,指示A02向A01取款時,需搶奪A01所持之手機,A02即另與「YQ」、「亞博」、A04、A0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迨A01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抵達上開便利商店前,A02即依「YQ」之指揮,上前向A01收取上開20萬元現金,並佯裝向A01借用手機,而趁A01不備之際,徒手搶走A01持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得手後旋快速奔跑離開現場;A04見狀,即在上開Telegram群組內傳送「往這裡一直跑」之訊息,A05則透過不詳叫車平台叫車後,由不知情之賴宥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0020號車輛)至新竹市○區○○路0號前搭載A05,並依A05指示駕車至新竹市北區中華路3段與四維路口,A05復於上開Telegram群組內傳送定位照片與地址給A02,A02即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奔跑至上開地點上車。A02上車後,即依A05要求,將其取得之上開20萬元現金及手機1支均交予A05,再依「YQ」等人之指揮更換服裝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山路與中和路口改搭乘不知情之林佾德所駕駛之TDT-030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0305號車輛)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居處附近某宮廟與A03會合,並將上情告知A03;A05則另覓地點下車後,搭乘A04駕駛之0981號車輛離去。A02、A03、A04、A05即以此等方式與「YQ」、「威廉沈」、「蕭象公子」、「亞博」、「鄭峰」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A01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A02、A04、A05另與「YQ」、「亞博」共同對A01為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犯行;A05嗣後並自「YQ」處取得報酬2萬7,500元。嗣A01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依序將A02、A03、A04及A05拘提到案,並分別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竹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A02等4人被訴之前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嫌,而依公訴意旨所載及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A02等4人所犯上開各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首揭規定,本案非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被告A02等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除前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特別規定之部分外,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A02、A03、A04、A054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A04、A05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下稱偵3800卷】第5頁至第11頁背面、第43頁至第48頁背面、第83頁至第86頁、第98頁至第102頁、第145頁至第153頁背面、第162頁至第163頁背面、第194頁至第196頁、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8011號卷【下稱偵8011卷】第23頁至第32頁、第60頁至第65頁背面、第115頁至第119頁背面、第136頁至第140頁、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75號卷【下稱聲羈75卷】第31頁至第37頁、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152號卷【下稱聲羈152卷】第15頁至第22頁、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169號卷【下稱聲羈169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47頁至第52頁、本院115年度偵聲字第60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27號卷【下稱原訴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87頁至第94頁、第179頁至第191頁、第251頁至第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5年度他字第765號卷【下稱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林佾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證人高俊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0頁及背面)、證人賴宥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王偉哲於115年3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證人賴宥豪提出之數位生活服務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擷圖影本、筆計影本、被告A02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竹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3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警員謝承澔於115年3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下稱新竹市刑大科偵隊)115年4月1日出具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影本、警製「Telegram對話時序表」、被告A04手機畫面之擷圖及翻拍照片、被告A05手機畫面之擷圖及翻拍照片、新竹市刑大科偵隊115年6月11日出具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第73頁、偵3800卷第17頁至第29頁背面、第32頁至第34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07頁及背面、第118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42頁、第154頁至第157頁、偵8011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9頁背面、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92頁背面、第122頁至第127頁、原訴卷第137頁至第169頁),足認被告A02等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02等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A02、A03、A04、A054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被告A02、A03、A04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原訴卷第179頁至第191頁、第251頁至第316頁),復有前揭各該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詳上述),足認被告A02等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訊據被告A05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原訴卷第38頁、第183頁、第302頁)。惟查: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⑵經查,依前揭卷附新竹市刑大科偵隊115年4月1日、同年6月1

1日出具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影本)、警製「Telegram對話時序表」及被告4人手機內畫面之翻拍照片等所示,「YQ」等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案發之115年3月2日起至被告A02、A03經警方拘提之115年4月間止,持續有透過Telegram群組討論、指示有關詐欺取款之事,而該詐欺集團顯係為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而為各該詐欺犯行,且自本案犯行係由「YQ」負責指揮調度,「鄭峰」負責聯繫告訴人,被告A02、A04、A05則分別負責依指示面交取款、在場監控取款過程或以車輛接應車手,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眾多、組織分工明確,應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A05既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兼「接應車手」之角色,復加入前揭Telegram群組內,並多次以其暱稱「小子 音速」在該群組內發言、下達具體指示,堪認其客觀上確已「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係屬上揭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事,亦有充分之認識與故意,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綜上,被告A05前揭空言否認之詞,尚不足採;被告A02等4人就此部分犯行亦均堪認定。

㈢被告A02、A04、A053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部分:

⒈被告A02於前揭時間下車後,自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前步行前往

「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塹國泰門市」及等待過程中,「YQ」曾透過Telegram指示被告A02向告訴人取款時,需搶奪告訴人所持之手機,被告A02即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現金後,佯裝向告訴人借用手機,而趁告訴人不備之際,徒手搶走告訴人持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得手後旋快速奔跑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A02於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卷頁同前),復經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原訴卷第254頁至第28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頁同前)大致相符,且有警員王偉哲於115年3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員謝承澔於115年3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刑大科偵隊115年4月1日出具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影本、警製「Telegram對話時序表」、新竹市刑大科偵隊115年6月11日出具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附卷可佐(卷頁同前),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訊據被告A04、A05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犯行(

見原訴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2頁、第183頁、第302頁);被告A02雖坦承犯搶奪罪,然就是否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部分亦有爭執(見原訴卷第302頁)。關於「被告A04、A05就前揭搶奪犯行,是否與『YQ』、被告A02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即「被告A02就前揭搶奪犯行係犯普通搶奪罪或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⑴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略以:是「YQ」叫我要把告訴人

手上的手機1台搶走,「YQ」透過藍芽耳機打電話給我,全程都跟我聯絡,「YQ」說他們要,我有問為何還要去搶手機,他說搶就對了,叫我不要管那麼多,照他的指示做就對了等語(見偵3800卷第9頁、第100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該群組成員為何?)A05、A04還有暱稱叫『YQ』的人。」、「(檢察官問: A05、A04在群組內的暱稱為何?)我不知道A05暱稱是什麼,但我知道A04暱稱叫『飛』 。」、「(檢察官問:所以是見到被害人之前,就已經知道要搶手機了,是嗎?)對。」、「(檢察官問:『YQ』怎麼跟你聯繫的?)我到新竹時,『YQ』才用群組打電話給我。」、「(檢察官問:你什麼時候問『YQ』為什麼要去搶手機?)還沒見到被害人的時候我就問了。」、「(檢察官問:所以是見到被害人之前,就已經知道要搶手機了,是嗎?)對。」、「(檢察官問:群組通話時有誰在線上?)A05、A04還有『YQ』。」、「(檢察官問:A05、A04、『YQ』這3人從你抵達新竹的時候都有跟你一起通話,但是下指示的人是『YQ』,是這個意思嗎?)對。」、「(法官問:你跟『YQ』有無用telegram一對一傳訊息?)沒有。」、「(法官問:最上面寫『5位成員』,所以這個群組的5個人就是『YQ』、你、A05、A04,及暱稱『亞博』之人嗎?)對。」、「(法官問:你從下車地點走到跟被害人碰面的地點,大概走了多久?)五分鐘,就在我下車地方旁邊的便利商店而已,我下車地方是一家便利商店,然後他們就叫我提前到那邊,然後叫我在那邊等。」、「(法官問:你從便利商店走到跟被害人碰面地點,過程中你都一直戴著藍芽耳機嗎?)對。」、「(法官問:你剛才跟檢察官說你是在跟被害人碰面前,『YQ』下指示叫你搶手機,這段過程是在你從便利商店走到碰面地點的過程嗎?還是在更早之前?)就是我要從我下車的地方去跟被害人碰面的路上,『YQ』就跟我講了。」、「(法官問:『YQ』究竟是一對一跟你講,還是在telegram的群組內用語音通話講?)他是在群組內用語音通話講。」、「(法官問:當時從便利商店走到面交地點中間,『YQ』有無跟你說要怎麼拿到被害人的手機?)『YQ』就跟我說:『你就跟他講說你要看上面的核對資料』,意思就是叫我跟被害人講說,要跟上面的核對資料,我不知道『YQ』的上面是誰,『YQ』就叫我看跟對方的對話。」、「(法官問:你的意思是,『YQ』當時指示說叫你跟被害人說你要確認她跟上面的人的對話內容,就是用這個理由將被害人的手機拿來看,是嗎?)對。」、「(法官問:當時從便利商店走過去碰面地點途中,你有無問『YQ』說為何要拿被害人的手機?)有,我有問他,我是在telegram五人群組的語音通話裡面問他的,『YQ』就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拿就對了。」、「(法官問:這時群組內其他人有說話嗎?)沒有。」、「(法官問:你們當時telegram群組通話是從何時開始的?)就是準備要去跟被害人面交的時候,就是『YQ』講說『客戶到了』之後,我開始往被害人方向走的時候就開始通話,中間都沒有斷,到我拿到錢跟手機上車、離開了那個地方,就掛掉了。」、「(法官問:但對話紀錄看起來,4點32分『飛』說往這裡一直跑,當時通話已經結束了嗎?)那時候還沒結束,還在通話過程中。」、「(法官問:能否確定通話當時,『YQ』以外的其他人有無加入通話?)『飛』跟「小子音速」即A05、A04都有在通話裡面,但是他們都沒有講話。」等語(見原訴卷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60頁至第261頁、第268頁、第270頁、第272頁至第277頁)。另被告A05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陳稱「YQ」係以群組通話之方式指示被告A02等語(見原訴卷第40頁),核與被告A02上開所述相符。是依上揭事證所示,被告A02自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前步行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塹國泰門市」及等待過程中,「YQ」係於上開5人Telegram群組內,以群組通話之方式指示被告A02搶奪告訴人手機,而被告A04、A05均在該5人群組內,其等聽聞「YQ」指示後,並未表示反對或對「YQ」所言提出質疑,亦未有何表現出詫異或不悅之反應,堪認其等對於「YQ」指示被告A02搶奪告訴人手機乙事,確有認識且未違反其等本意。

⑵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法官問:依照A02所述

,A02到現場便利商店後,從便利商店走到和被害人碰面地點過程中,『YQ』有開telegram的群組通話,並於通話中指示A02搶被害人手機,你當時有聽到嗎?)有。」、「(法官問:你當時在群組通話過程中有說話嗎?)沒有。」、「(法官問:所以在群組通話之前,你就已經知道這次A02取款時要順便搶手機這件事嗎?)有聽『YQ』講,之前『YQ』就有提到要搶手機...。」等語(見原訴卷第303頁),堪認「YQ」於本案案發前即曾向被告A04等人提及搶奪手機之事,被告A04於「YQ」對被告A02下達指示時亦有聽聞該內容。又依告訴人所述,其係為取回先前投資之款項,故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見面、再交付20萬元交易虛擬貨幣,故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被告A02碰面,是依其當時認知,被告A02即係虛擬貨幣幣商;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YQ」等詐欺集團成員既已成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其信任,使其誤信被告A02係虛擬貨幣幣商,則被告A02向告訴人拿取20萬元現金時,告訴人應不會有所懷疑,被告A02取得款項後亦可從容離去,而無加速奔跑逃離現場之必要,顯見被告A02係因「搶奪告訴人手機」之行為,而需要加速奔跑逃離現場。然依卷附新竹市刑大科偵隊115年4月1日出具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影本內有關前揭5人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00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同參原訴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所示,「YQ」於115年3月2日下午4時26分34秒傳送「客戶到了」之訊息後,暱稱「飛」之被告A04即於同日下午4時32分13秒傳送「往這裡一直跑」之訊息,可見被告A04已知悉被告A02已依「YQ」之指示搶奪告訴人手機得手,才會傳訊息要被告A02「往這裡一直跑」,以利被告A04、A05後續接應,足認被告A04至遲於「YQ」透過Telegram群組通話對被告A02下達「搶奪告訴人手機」之指示時,即已對於搶奪犯行部分清楚知悉,復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或脫離共犯結構之具體行為,反而仍依照原定計畫與分工,駕車接應被告A05,並積極指示被告A02逃離方向,是其已接受並願意加入「YQ」指示被告A02搶奪手機之臨時增添計畫,堪認其就本案搶奪犯行部分與「YQ」、被告A02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⑶被告A05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YQ」於前揭時間確曾以Tele

gram語音通話對被告A02下達指示,然辯稱其當時沒注意「YQ」所講內容等語(見原訴卷第304頁)。惟查,證人即0020號車輛之司機賴宥豪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先在新竹市○區○○路0號載到第1個客人,並依第1個客人指示,後來在林森路歐爹早餐店對面的廟接到第2個客人,第1個上車的客人向第2個上車的客人說「刺激嗎」、「給我」,第2個客人都沒有回話,因為他一直很喘,感覺是跑步跑很遠的那個狀態,在說「給我」的時候,我有聽到物品拿來拿去的摩擦聲,但我沒有回頭看,所以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見他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被告A02於警詢時亦陳稱略以:我上車後「飛」(按: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誤將被告A04、A05之Telegram暱稱混淆,此由被告A02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原訴卷第261頁、第268頁至第270頁】可知,故此處之「飛」應係指稱被告A05;以下均同)問我說「刺激嗎」,但我沒回他,我當時在喘,他確實有跟我講「給我」,叫我把手機跟錢全部都給他,我只知道錢跟手機要給「飛」,「YQ」跟我說的,至於他們後續怎麼處理不知道等語(見偵3800卷第9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法官問:你到A05車上,你有把手機拿給A05嗎?)有。」、「(法官問:A05看到手機怎麼說?)我把20萬元跟手機都拿給A05,A05沒說什麼,A05也沒講話,A05只有問我:『刺激嗎?』,我沒有回答他。」等語(見原訴卷第277頁),核與上揭證人賴宥豪證述相符。衡諸一般常情,倘被告A05對於本案犯行之認知或犯意聯絡範圍僅止於「被告A02向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20萬元」,其對於被告A02取款後奔跑離開現場之狀態應會感到疑惑,並於被告A02上車後、看見其手中拿有告訴人手機時,應會詢問被告A02「何以拿取告訴人手機?」等語,要無可能直接對被告A02說「刺激嗎」、「給我」等語,並自然收下被告A02交付之20萬元現金與告訴人手機,顯見被告A05至遲於「YQ」透過Telegram群組通話對被告A02下達「搶奪告訴人手機」之指示時,即已對於搶奪犯行部分清楚知悉,復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或脫離共犯結構之具體行為,反而仍依照原定計畫與分工,安排、搭乘0020號車輛接應被告A02,並積極指示證人賴宥豪駕車前往接應奔跑逃離現場之被告A02,是其已接受並願意加入「YQ」指示被告A02搶奪手機之臨時增添計畫,堪認其就本案搶奪犯行部分與「YQ」、被告A02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⒊綜上,被告A04、A05前揭空言否認之詞,均不足採;被告A02、A04、A05等3人就此部分犯行亦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2等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A02、A03、A04、A05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A02、A03、A04、A0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2、A04、A05均另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A02等4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已告知被告A02等4人及被告A02、A03之辯護人有關上開可能構成之罪名(見原訴卷第182頁、第252頁),而無礙各該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本案被告A02等4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A01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被告A02、A04、A05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或「接應」等工作,於取得前揭詐欺贓款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A03則係引介被告A02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與「YQ」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之人,故被告A02等4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A02等4人與「YQ」、「威廉沈」、「蕭象公子」、「亞博」、「鄭峰」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A02、A04、A0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及被告A0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被告A02、A

04、A05推由被告A02搶奪告訴人手機之行為,乃確保其等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犯行所實施之後續行為,並與詐欺行為之時間、地點部分重疊合致,2者之法益評價具有高度重疊性,無法割裂認定為數行為。是被告A02等人所犯上開各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併案: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29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所載被告A02等4人前揭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A02等4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及被告A02、A04、A05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犯行為同一事實,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2等4人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又:

⑴被告A02、A03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

白之日(115年3月4日、同年4月20日)起6個月內之115年8月13日與告訴人分別以5萬元、5萬元達成調解,並於該日當庭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條字第28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327頁至第328頁),是被告A

02、A03符合首揭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均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

意願(見原訴卷第310頁),然最終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而與首揭規定未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2等4人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除被告A05未主動繳回其取得之犯罪所得2萬7,500元外,就被告A02、A03、A04等3人均可視為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另被告A02、A03、A04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均自白犯行,是被告A02、A03、A04等3人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A02、A03、A04等3人就本案之犯行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不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A02等4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A02、A04、A05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監控」或「接應」等工作,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被告A03引介被告A02參與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亦具相當地位,其等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應嚴予非難;而被告A02、A04、A05推由被告A02在前揭公共場所公然搶奪告訴人之行為,亦使告訴人飽受恐懼,並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亦屬非當。再者,依卷附新竹市刑大科偵隊115年4月1日出具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影本內有關前揭5人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02與其餘被告3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A02雖係直接與告訴人接觸、收取詐欺贓款及搶奪手機之行為人,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最晚,且均係聽從「YQ」或其餘被告3人指示行事,其於組織中之決策權限及主導程度均較低;而被告A04、A05均在前揭5人Telegram群組內,被告A05犯後並與「YQ」私下見面、拿取報酬,可見其2人在前揭犯罪集團內之組織位階、參與程度均較被告A02、A03為高。復酌以被告A02、A03為本案犯行前,均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被告A04為本案犯行前,甫於114年11月間,因另案參與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非屬同一團)、擔任「收水」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羈押(於115年2月5日釋放出所),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9448號提起公訴(嗣後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01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A05為本案犯行前,甫於114年12月間,因另案參與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非屬同一團)、擔任「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羈押(於115年1月7日釋放出所),復經士林地院於115年2月2日以115年簡字第28號判決有罪,此有被告A02等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訴卷第235頁至第248頁;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可知被告A04、A05均未因前案遭警方查緝、歷經偵審及羈押程序而獲取教訓,反而於羈押釋放後未久,即又參與本案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共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2人欠缺守法觀念,就同一罪質案件屢屢再犯,素行不佳,而被告A02、A03則素行尚可。另審酌被告A02、A03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犯行,被告A02亦不否認其所犯搶奪罪行,且其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當庭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2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被告A04、A05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A04另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犯行,然均對於其等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矢口否認(被告A05另否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其2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未能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完全填補,其2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爰綜合審酌被告A02等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在前揭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與分工、行為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A02等4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A02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訴卷第310頁),被告A03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夜校在學之教育程度(見原訴卷第310頁),被告A04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訴卷第310頁),被告A05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訴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2等4人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A02、A03之辯護人雖均請求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見原訴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311頁、第324頁至第325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2、A03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固業如前述,然其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本案犯行,實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難認其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告訴人雖已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然其所受財產上損害仍未完全獲得填補。是本院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被告A02、A03之犯後態度與品行等為綜合判斷,認不宜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A02、A03、A04、A05所有或持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除據被告A024人所自承(見偵3800卷第7頁背面、第46頁、偵8011卷第24頁背面、第62頁背面)外,復有各該手機畫面之擷圖及翻拍照片、新竹市刑大科偵隊115年4月1日、同年6月11日出具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偵3800卷第25頁至第29頁背面、第60頁至第64頁、第118頁至第130頁、偵8011卷第44頁至第49頁背面、第89頁至第97頁背面、原訴卷第137頁至第169頁);又上開扣案物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A05自承其因本案犯行,已自「YQ」處取得報酬2萬7,500

元(見偵8011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原訴卷第42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02、A03、A04均陳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等語

(見偵3800卷第100頁、偵8011卷第137頁、原訴卷第60頁、第73頁、第89頁),卷內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A02等3人確自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或朋分詐欺贓款,尚難認其等就詐欺犯行部分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⒊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即告訴人A01所有之手機1支,係被告A02

、A04、A05共同為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犯行所取得之財物,而為其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又依被告A02等3人歷次供述,被告A02於前揭時間、地點,搭上0020號車輛後,即將上開手機1支交予被告A05,而被告A05嗣後搭上被告A04所駕駛之0981號車輛時,被告A04即未見該手機(見原訴卷第40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73頁、第277頁至第278頁),是依卷內事證所示,上開手機最後係由被告A05持有,其對該手機單獨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應於被告A05所宣告之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A05雖辯稱其已將上開手機丟棄至水溝等語(見原訴卷第40頁),然除被告A05所述外,卷內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手機確已滅失或不存在,是仍應就該手機原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萬元,雖係被告A03所有之物,

然其陳稱該款項係其從事拆除工作賺取的錢等語(見聲羈152卷第16頁至第17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款係被告A03或其餘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被告A05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7,500元

,被告A02、A03、A04則未取得犯罪所得,均業如前述。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A02等4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繳回前揭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A02等4人所有,其等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A02等4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A02等4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03與被告A02、A04、A05及「YQ」等人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A02實施前揭搶奪告訴人A01所持用手機之犯行。因認被告A03亦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A03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犯行,便稱略以:我不在場,也不知道他們叫被告A02搶奪等語(見原訴卷第88頁、第183頁、第302頁);被告A03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略以:被告A03係事後始知悉被告A02為搶奪行為,事前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A02將搶奪告訴人A01之手機等語(見原訴卷第183頁、第193頁)。經查:

㈠被告A02係於前揭時間、地點從0032號車輛下車,自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前步行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塹國泰門市」及在該處附近等待之過程中,接獲「YQ」透過前揭5人Telegram群組之群組通話指示其向告訴人取款時,需另搶奪告訴人手機,並為群組內之被告A04、A05所知悉,業如前述;而被告A03並未在上開5人Telegram群組內,案發時亦未在現場,是其當下確實無從得知「YQ」指示被告A02搶奪手機乙事。

㈡被告A02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被告A03之辯護

人姚智瀚律師問:就你剛剛在回答檢察官問題時,你是說當下『YQ』在飛機群組中的聯繫,才叫你要跟A01拿手機,是否如此?)對。」、「(被告A03之辯護人姚智瀚律師問:這件事情A03知道嗎?)拿手機這部分A03不知道。」、「(被告A03之辯護人姚智瀚律師問:A03不知道的原因,是因為A03沒有在群組嗎?)對。」、「(被告A03之辯護人姚智瀚律師問:所以就整個你拿錢、拿手機過程中,A03完全沒有給你任何指示,對嗎?)沒有。」、「(被告A03之辯護人姚智瀚律師問:你坐計程車回家的途中,你與A03有電話聯繫嗎?)有,我們就講事情經過。」、「(被告A03之辯護人姚智瀚律師問:所以你有跟A03提到搶手機的事情嗎?)有,我有問A03為什麼還要搶手機,A03說不清楚,因為A03沒有在群組裡面,所以他不知道這件事情。」、「(被告A03之辯護人姚智瀚律師問:A03就只有詢問你為什麼會搶手機嗎?)A03就跟我說為什麼我要搶手機,然後我說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搶。」、「(法官問:A03在你本案取款之前,究竟有無跟你說過要搶被害人手機這件事情?) A03沒有跟我講。」等語(見原訴卷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82頁)。

是依被告A02上揭證述,「YQ」於前揭時間透過Telegram群組通話下達「搶奪手機」之指示前,被告A03未曾向被告A02表示要搶奪手機之事,且被告A02為本案犯行後、搭乘0305號車輛返回其前揭居處附近某宮廟之車程中,以電話聯繫被告A03、告知其事發經過時,被告A03方知搶奪手機乙事,並詢問被告A02為何要搶奪手機等語,此與被告A03前揭所辯大致相符。

㈢依卷附新竹市刑大科偵隊115年4月1日出具之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影本內有關被告A03與被告A02、「蕭象公子」、「威廉沈」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00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4頁)所示,被告A03於本案案發前,均未曾與被告A02、「蕭象公子」、「威廉沈」等人討論到關於「搶奪手機」之事;卷內亦無被告A03與「YQ」、「亞博」、被告A04、A05等人之對話紀錄或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其於案發前曾與「YQ」等人共同謀議推由被告A02搶奪告訴人之手機。又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陳稱其先前曾聽聞「YQ」有提到要搶手機之事等語(見原訴卷第303頁),然此僅能證明「YQ」等人早有意搶奪告訴人之手機,無法憑此推認被告A03對於此情必定知悉或曾參與共謀;另依卷附新竹市刑大科偵隊115年4月1日出具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影本內有關被告A03與被告A02間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A02於本案犯行後之同日晚間6時50分許,雖曾傳送「明天因該不會搶手機了吧」之訊息,經被告A03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傳送「不會」之訊息(見偵3800卷第121頁背面、第128頁),然被告A03辯稱此係其見被告A02情緒激動而出言安慰、敷衍被告A02之詞(見原訴卷第306頁),且該等訊息對話係於被告A02向被告A03陳述其為本案犯行經過之後所發生之對話,故亦無法排除被告A03係聽聞被告A02陳述後,向「蕭象公子」、「威廉沈」等人詢問為何有搶奪手機乙事,或如被告A03所辯,僅係出言安撫被告A02所用之可能性,尚無從憑該等訊息內容,即逕認被告A03於案發前對於「被告A02將搶奪告訴人手機」乙事,主觀上確有充分之認識與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本案卷內尚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A03就被告A02、A04、A05等3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部分,確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對其論以該罪責。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有關被告A03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6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或持有人 備註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A02 偵3800卷第34頁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6) A03 偵3800卷第69頁 3 現金新臺幣2萬元 4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A04 偵8011卷第637頁 5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05 偵8011卷第70頁 6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黑色) A01 未扣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