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玲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惠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惠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4月24日前之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海南」、「人事-陳欣妍」、「蘇永邦Jason」、「陳昱任」、「jason吳品睿」、「柳文華組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成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收取詐欺贓款,藉此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5年3月8日晚間6時22分許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鴻文」、LINE暱稱「許飛」、「UB」等與劉OO聯繫,並教導劉OO下載名為「IMTOKEN」之不詳軟體,對劉OO誆稱略以:可透過該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OO陷於錯誤。迨張惠玲於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UB」對劉OO誆稱略以:需面交款項云云,再由張惠玲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先於附表一編號1「面交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印有「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恩公司】」、「姓名:張惠玲」、「職稱:客戶服務專員」、「部門:客戶服務部」等文字)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劉OO表示欲收取款項;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取款行為時,張惠玲均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OO及「晟恩公司」,並均致劉OO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附表一編號1、2「面交款項(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張惠玲,張惠玲取得各該款項後,旋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於附表一編號1、2「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各該款項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惠玲即以此等方式與「陳海南」、「人事-陳欣妍」、「蘇永邦Jason」、「陳昱任」、「jason吳品睿」、「柳文華組長」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對劉OO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取款行為,自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各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計取得4,000元)。嗣張惠玲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取款行為時,因劉OO已發覺有異而提前報警處理,張惠玲遂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致其與上開詐欺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取款行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另為警在張惠玲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劉OO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竹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非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惠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劉OO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其餘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玲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23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30號卷【下稱原訴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69頁至第80頁),核與告訴人劉O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不詳軟體畫面擷圖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竹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影本)、警員林政勳於115年5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竹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竹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背面、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54頁、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第83頁、原訴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張惠玲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本案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劉OO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取款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陳海南」、「人事-陳欣妍」、「蘇永邦Jason」、「陳昱任」、「jason吳品睿」、「柳文華組長」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3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洗錢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且犯罪手段與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害人亦同一,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
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66頁、聲羈卷第12頁、原訴卷第24頁、第77頁),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合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不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指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陳稱有意願請家人代繳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等語(見原訴卷第77頁),然嗣後並未於本判決宣判前繳交。又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達4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取款之金額),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羈押前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惠玲所有或持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持有之物,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原訴卷第74頁至第76頁);被告雖陳稱其不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之後是否要使用等語(見原訴卷第75頁至第76頁),然觀之該等扣案物分別係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收款憑證、合約書,且依被告所述,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要求被告將該等扣案物先寫好或印出、帶在身上(見原訴卷第75頁至第76頁),足徵該等扣案物應係供被告持以日後作為其他詐欺犯罪所用,而均足認係犯罪預備之物。又上開扣案物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就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共計4,000元(見偵卷第12頁、原訴卷第77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被告繳交,業如前述,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如
前述,考量告訴人劉OO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繳回前揭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 1 115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 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迎曦飯店」 210萬元 2 115年4月24日晚間6時許 200萬元 3 115年5月8日晚間7時4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220萬元(未遂)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收款憑證」 3紙 偵卷第38頁、第83頁、原訴卷第41頁 2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3 手機(廠牌:SAMSUNG;含SIM卡1張) 1支 4 偽造之「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 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