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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G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97、10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G000-Z000000000A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經查:㈠被告即代號BG000-Z000000000A之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男)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然有卷內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傷害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強制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以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部分,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犯上開各該罪嫌之行為次數甚多,被告日後若遭判決有罪確定,可預期其將面臨較長之刑度,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理,被告確有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內容,有諸多與告訴人即代號BG000-Z000000000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男)或其他證人所述不符之處,本案嗣後有可能於審理程序中傳喚各該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告訴人與證人丙女、丁女等人均與被告有親戚關係,無法排除被告有與上開告訴人或證人取得聯繫而串證之可能,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長期為告訴人之唯一照護者,且依被告歷次供述,其仍認其對告訴人所為部分犯嫌僅屬其管教告訴人之方式,而未認知其行為已有違法之可能,故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本案犯罪情節與行為次數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家庭暴力、傷害、強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等犯罪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人身自由遭剝奪之不利益及國家司法訴追之公益,依比例原則考量,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諭知被告自民國115年7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本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5年10月2日

訊問被告,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佐以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該罪嫌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以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部分,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該罪嫌之行為次數共計13次,而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其餘非重罪之罪嫌行為次數共計46次,是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日後若遭判決有罪確定,可預期其將面臨較長之刑度,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理,被告確有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雖就起訴書所載大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然仍否認部分犯行或就部分行為之次數、態樣有所爭執(見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卷【下稱原訴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且經檢察官、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原訴卷第102頁至第104頁);考量告訴人雖經社會局安排安置中,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且被告係告訴人之長期唯一照顧者,倘未予羈押,被告仍有可能親自或透過其他親友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而無法排除其與告訴人串證或對告訴人施壓、影響告訴人自由陳述之可能性,堪認本案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關係、本案犯罪嫌疑情節及被告歷次供述內容,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揭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復權衡被告本案涉嫌犯罪情節暨對告訴人之身體安全、身心發展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核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15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以利被告提出委託文件辦理退租、遷移戶籍等事宜或公司事務,及予被告聯繫母親辦理電動機車過戶給告訴人之事等語(見原訴卷第105頁);然被告既有上述親自或透過親友與告訴人聯繫、串證之可能性,本案自仍不宜解除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