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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懿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懿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對林宜萱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林宜萱,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經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犯行時,明確表示「不承認」等語而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0頁),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有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見本院卷第44頁),應知我國詐騙盛行,政府、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導無論如何不得將帳戶資料等具個人專屬性之理財工具提供予他人,被告竟因急需用錢,未經查證即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林宜萱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林宜萱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業已和告訴人林宜萱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6頁),足認被告有積極設法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林宜萱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3頁);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44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第60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竊盜罪等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若將法定刑區分為高、中、低3區間,中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若量處低於有期徒刑1年8月者即屬低度刑,而我國現今詐騙集團橫行,人頭帳戶提供者顯然為開啟後續詐欺犯行之濫觴,導致被害人受有巨大財產上損失,反詐騙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況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為論罪科刑,然被告不知警惕,再次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無須輕縱,但考量上情而選擇低度刑之最高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宜萱達成和解、承諾依約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良有悔意,其前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確實填補告訴人林宜萱所受之損害,保障告訴人林宜萱之權益,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即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和解之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積極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3頁),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見本院卷第44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宜萱新臺幣(下同)17萬7225元,自民國(下同)115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給付剩餘款項,至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見本案和解筆錄),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23號被 告 高懿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懿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春門市,以交貨便寄件及通訊軟體LINE電話語音告知等方式,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21日12時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林宜萱,向其誆稱:欲以順豐快遞平台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操作匯款,開通匯款功能後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林宜萱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同日14時6分許、14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7,238元、7萬9,987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林宜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懿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1.告訴人林宜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宜萱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宜萱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㈢ 1.被告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雨澤」間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包裹翻拍畫面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懿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