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霆指定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霆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俊霆自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周昱生(另案通緝中)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周昱生指定之不知名成員。李俊霆與周昱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羅振中,對羅振中佯稱:「投資加密貨幣賺錢」等語,致羅振中陷於錯誤,指示羅振中其中2筆金錢分別於(一)113年9月12日11時45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南路一段及復興七路路口,面交新臺幣(下同)772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李俊霆,李俊霆再依周昱生之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不知名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二)113年9月23日9時25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南路一段及復興七路路口,面交31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李俊霆,李俊霆再依周昱生之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不知名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羅振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至第159-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1第116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霆於警詢(偵卷第4-7頁)、檢察官訊問(偵卷第121-12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1第113-118頁,卷2第33-4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振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32、36頁)、證人羅祐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16頁)相符,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證人羅祐奇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偵卷第9-11頁)、告訴人羅振中提供之投資詐欺APP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附檔即面交款項現場照片)(偵卷第38-69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偵卷第70-71頁)、警製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23日告訴人羅振中面交款項之LINE對話紀錄、Google地圖、街景、行車軌跡、監視錄影畫面彙整資料(偵卷第72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衛星定位資料(偵卷第78-80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偵卷第81-84頁)、告訴人羅振中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0-9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高額加重詐欺罪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4條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339-4條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修正後之規定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調降高額加重
詐欺罪之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門檻,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是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犯行雖未論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1第114頁,卷2第3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於113年9月12日11時45分許、113年9月23日9時25分許
,陸續向告訴人羅振中收取772萬元、310萬元,惟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論處。
㈣被告與周昱生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減刑部分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故就其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一般洗錢罪,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本院卷1第281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面交取款,造成告訴人高額財產損失,其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欺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
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周昱生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於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係擔任車手、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高達1082萬元,未繳回本案已獲取報酬,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2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及併科罰金,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三、沒收: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財物的沒收,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2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
欺之交付財物,並構成洗錢罪,被告收受、轉交現金772萬元、310萬元,均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財物依指示轉交出,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前述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3年9月12日這單我記得酬勞是3,000元
,113年9月23日我記得這單酬勞是2,000元,都是對方收錢後就從裡面抽出錢給我等語(偵卷第4-7頁),此部分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