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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偉指定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9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161號、114年度偵字第2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8時50分前之同年月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健崇、余信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1 條至第 159-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偉固坦承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為其所申設及使用等情,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願意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認罪,然仍辯稱:我不知道為何網銀會被別人利用,我的卡片應該是掉的,我打給華南銀行,華南銀行說我的卡片被別人拿去盜用了,我就說我要掛失,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清楚為何網路銀行會有交易,或許是因為網銀密碼跟銀行卡密碼相同而遭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告長年在山上在家裡務農,社會經驗較不足,口語表達能力亦較差,其對於整個犯案的過程細節可能因為時間久遠或智力較差而無法將細節說明清楚,然其在審理過程中已願意坦承相關犯罪,請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為被

告所申設,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0、145-148頁),亦據告訴人徐健崇、余信錦、被害人童雅玲、賈承恩於警詢時指訴綦詳(114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29-30、44-45頁、114年度移歸字第378號卷第32-33頁、115年度偵字第3161號卷第30頁),並有被告申設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13-14頁)、被害人童雅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抖音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31-36頁)、告訴人徐健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附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46-48頁)、告訴人余信錦提供之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4年度移歸字第378號卷第39-50頁反面)、被害人賈承恩提供之Threads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5年度偵字第3161號卷第34-35頁反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0日通清字第1150004474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結果、存提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4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6日通清字第1150008910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異動資料、存提交易明細、網路帳務交易明細表(網路ATM跨行轉出)、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本院卷第87-96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足證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自114年4月28日8時50分許起入款,即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匯入之金錢;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即係實際實行詐騙並持提款卡將款項提出、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之人,堪認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係於114年4月28日8時50分前之同年月某時,脫離被告之使用範圍。

2.告訴人余信錦、徐健崇、被害人童雅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後即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在匯款後數小時內,即均陸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被害人賈承恩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後即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在匯款後數小時內,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網路銀行以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且提領、轉帳前並未有小額存提款等嘗試確認帳戶是否遭凍結等情,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1-43頁),顯見提款、轉匯之人確實知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而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轉匯,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匯,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受詐騙後匯入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即有恃無恐,於114年4月28日前未經測試即使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收受、移轉贓款,將贓款提領、轉匯,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徵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應係帳戶持有人即被告所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而非心存僥倖下所為。是於第1名被害人匯款前,詐欺集團並無以小額存提款方式確認帳戶可否使用之情形,可見有十足把握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3.目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設定,均係以多位數字組合作為密碼,且因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之次數後,該提款卡、網路銀行將遭鎖定無法提款、轉帳等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被告向他人提及,他人當無從事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網路銀行代號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進而提領、轉帳款項得手。被告供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114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64、148頁)。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既然係被告自己所設定,更係自己之生日,自難認被告有擔心遺忘,而需於金融卡保護套內放置密碼明文之必要,無庸甘冒遭人盜用之風險,而書寫密碼明文於其上。又被告自承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案發前很少使用(本院卷第64頁),且依交易明細僅剩新臺幣(下同)33元,難認被告所稱仍有使用查看餘額之必要;且若被告臨時需用錢,亦無法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出任何現金,是被告將餘額不足100元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一同放置,係徒增該提款卡於遺失、遭竊時遭他人冒用之風險。再者,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均應分開置放,以免一旦遭有心人士取得提款卡或網路銀行代號,即可輸入密碼提領、轉帳款項,此為一般人皆知之理,且被告前揭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密碼既均為自己所設定,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要甘冒其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密碼遭人取得將可任意輸入密碼後,隨即冒領其平常使用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之高度風險,而將完整相同之密碼寫在紙條上,並將該紙條與提款卡同置一處,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亦不相符。

4.再者,一般人對於作為信用、財產重要表徵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均會小心謹慎自行保管,以免有遭他人盜用或遺失之風險,縱暫時有此需求,亦會隨時注意檢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3歲,且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幫家中務農(本院卷第148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而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於114年3月26日回到山上才打電話給華南銀行掛失等語(114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57頁反面)觀之,其雖稱於本案第1位被害人遭詐欺前即已發現提款卡遺失並通報銀行掛失,然本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無此掛失之紀錄,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6日通清字第1150008910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異動資料、存提交易明細、網路帳務交易明細表(網路ATM跨行轉出)、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本院卷第87-96頁)在卷可佐,益徵其所辯提款卡遺失之情,顯係臨訟意圖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5.又被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在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前,餘額為33元,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43頁),足認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詐欺者利用前,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付出去。

6.綜合上情,足徵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提款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之所以為他人得知,並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不詳成年人,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人可能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則該收受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之人將之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再者,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金融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由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代號、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所謂「審判中之自白」,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含客觀事實與主觀意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係遺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難認被告已坦承其主觀意圖,自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條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㈣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4之犯行,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5年度偵字第3161號、114年度偵字第20087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分別與原起訴部分(附表編號2、3)之犯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徐健崇達成和解,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8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114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59-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按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 38-1 條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過苛條款)。因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上開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是否須適用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之必要,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不違比例原則,尚不得逕指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未取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2 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余信錦(提告) 在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吸引余信錦於114年4月初某時許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群組內有名師講解、保證獲利,又謊稱可以透過投資APP「士鼎MAX」儲值投資,誆騙余信錦匯款。 114年4月28日8時50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28日8時52分許 2萬元 2 童雅玲 (不提告) 於114年3月21日15時25分許,以網路交友訛稱需幫忙支付來台船票費用之詐術,誆騙童雅玲匯款。 114年4月29日21時53分許 5萬元 3 徐健崇 (提告) 於114年4月間某日,以臉書投資廣告誘使入金投資股票當沖之詐術,誆騙徐健崇匯款。 114年4月29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4 賈承恩 (不提告) 在社群網站平台Threads貼文發布可協助申請青年創業補助金訊息,吸引賈承恩於114年4月24日聯繫,並向其佯稱如申請補助金需提供金融卡才能撥款、又撥款後須先提款再返還,誆騙賈承恩匯款。 114年5月2日15時40分許 1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