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翔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7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
事 實
一、A02(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911號判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4 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在案)自民國113 年7 月底某日起,經由友人李俊霆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哥亮」、「CNN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下簡稱「豬哥亮」、「CNN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之款項,再將該詐欺所得贓款依指示交予特定之人而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其即可藉此獲取特定報酬。A02即與「豬哥亮」、「CNN 」暨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該詐欺集團早自113 年6 月中旬起,向A01佯稱:可透過「MG Pro」APP 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 年
8 月21日9 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61萬元。而A02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某便利超商,利用該詐欺集團先前所傳送之QRCODE列印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後,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上址,向A01收取61萬元,並交付已填載完成及簽名之前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A01。A02收得款項後,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該款項交予指定之人而層轉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手,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因羅振中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有向告訴人A01收取款項及交付已填載及簽名完成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後有依指示將收得之款項交出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當時朋友說有個工作叫做虛擬貨幣外務員,他就帶我去見「CNN」,「CNN」跟我說流程及怎麼做,我聽信,就去做了,我認為我是在做1個合法正當的虛擬貨幣外務員工作而收款,是被警查獲時才知道是在當車手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3 年7 月底某日起,與「CNN 」、「豬哥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從事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特定之人之工作。又告訴人羅振中於前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所述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 年8 月21日
9 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面交61萬元。被告有依指示先至某便利超商,以先前所傳送之QRCODE列印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後,即至上址處,向告訴人A01收得61萬元,同時交付已填載完成及簽名之前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告訴人,之後再依某成員指示,將該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有與「CNN 」聯繫,群組內尚有「豬哥亮」;其有依指示列印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後,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61萬元款項及交付填載完成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後有依指示將收得之款項交予特定之人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9至27、31、110、111頁),且經證人李俊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8頁),復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1 份、車輛租賃契約書1 份、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2 份、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行經路線情形及監視器畫面對照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通聯紀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卷第7 至14、28至30、33至7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其係經由證人李俊霆介紹而與「CNN 」見面,所謂的應徵過程僅係「CNN 」告知工作流程及如何做而已,並未要求其提供諸如專業能力及學經歷等證明資料,也未告知究竟係擔任何家公司之虛擬貨幣外務員等情,顯見被告所陳述之經過情形,確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過程必係求職者會提供自己專業能力等相關證明資料供對方審酌是否堪可勝任職位,暨僱用人亦會告知公司名稱、營業地點、經營項目、所提供薪酬及福利等內容之常情大相逕庭,是認已有違常理;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並不知悉「CNN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實際任職之公司名稱、所在地及經營項目,顯見斯時對被告而言,對方係無任何信任基礎之全然不相識的陌生人,被告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為何、實際確有任職之公司為何、公司負責人為何、公司營業項目、地點及內容為何、是否確屬合法經營等細節、所收取款項之性質、緣由、來源、內容及是否確屬正當合法、自己究竟任職何公司、所取得之款項為何竟係交由不知姓名年籍之陌生人取走如此掩人耳目之隱蔽作法,而非採取直接交回公司固定營業地點或是交予姓名年籍均明確無誤之人且當場點收無訛後取回收款證明之正常處理方式等種種攸關其所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是否合法暨所收取款項是否確非違法所得之重要事項均不確知,亦未深究;被告亦未簽署任何關於工作內容之相關合法文件等情況下,則被告又如何確定對方確為足堪信任且係提供合法工作機會之人,其因此依對方指示收取款項及交由特定之人取走此舉必係合法無誤?又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詞可知其於113 年7月底加入,於同年8 月中旬即獲得8 萬元報酬等情(見偵卷第4 頁背面),而被告所為僅係依照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再至特定地點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指定之人即足,可見被告所提供勞務內容並不困難,未見有何繁瑣需耗費大量心力之處,亦非屬需具有專業技術方能勝任之工作,惟被告卻可獲得半個月共8 萬元之報酬,顯然被告所提供勞務與所獲取報酬間非屬相當。再者,被告所收得款項如何交付出去一節更係採取係交由全然不知姓名年籍之陌生人,且亦無須當場清點及交付收款證明等如此不留下任何交付款項證明,可見該作法盡顯避免遭人知曉有此情事,且款項之後去向更無從得知,此更顯與一般從事正當工作者之實際工作狀況有所相悖,更已充分凸顯「CNN 」、「豬哥亮」及其他不詳人士等所在群組中所指示內容有諸多避人耳目不欲為人所知且不合常理之狀況甚詳。然被告無視上揭種種令人心生疑竇且不符常情之處,未曾為任何合法有效之查證,猶仍在前已收取顯不相當之報酬下,全然依「CNN 」、「豬哥亮」及其他不詳人等所在群組之指示而為如事實欄所述行為,益徵被告就本案犯行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至明。
3、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而有關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依現行遭破獲之電信、網路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包括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因而交付帳戶內之款項、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暨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各種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抑或親自交付款項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或交付更多款項外,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速由成員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轉帳,暨以所提領或所收受款項迅速購買其他資產憑證殆盡;是依電信、網路詐騙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搆,不論蒐集人頭門號及帳戶、負責利用電信或網路工具詐騙被害人、招攬及擔任車手提領或收取款項、居間聯絡車手及告知取款方式、保管及轉帳詐騙所得款項或將詐騙所得購買其他資產憑證等之行為,各係分工擔任不同工作,串起各個階段之節點,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參加詐騙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查本件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前開所述情節,至少即有分別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暨與被告聯繫之「CNN 」、「豬哥亮」等,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係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遭受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予特定之人而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各擔任透過電信及通訊軟體等工具施詐、招募成員、居間聯繫、收取款項及上繳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CNN 」、「豬哥亮」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係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公訴人並未陳述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具體內容及事證、暨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等情,是以此部分尚無從審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觀諸被告所填載完成後交予告訴人之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全文內容係記載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被告及告訴人二方、暨該契約關係中各該有關事項等,末頁之立契約人欄亦係被告親簽自己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並未冒用他人姓名及偽造署押,是以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性質顯係本案詐騙告訴人時所用之詐術手段,非屬偽造之私文書至明。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尚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得款項並依指示交予特定之人而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被告之分工程度及擔任角色、所生危害情形、被告犯後於警詢時供述當初沒想這麼多,李俊霆找我去做就去做了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6 頁)、於偵訊時雖供稱:我只是幫忙收錢而已。(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26、12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被騙,被人利用、我被抓的時候才知道是在當車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68、77頁),顯見被告矢口否認具有主觀犯罪意思,是認其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2 位姐姐等家人、未婚、無子女、曾從事工地、物流及餐廳工作、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及生活情形、暨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應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以上之刑度等語,然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擔任向告訴人收款1 次之車手,金額為61萬元,被告係否認具有主觀犯意,並未否認所為依指示收款及交予特定之人之客觀行為等犯罪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交付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 份,係供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 份雖未據扣案,然就該物宣告沒收已達防止再投入犯罪之預防目的,且因其等財物價值甚微,執行追徵之實益極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已將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依指示交予特定之人而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因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予特定之人而層轉交予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7 頁、本院卷第57頁),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及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