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姜群孟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林惠淳律師被 告 黎騰杰
(原名:黎OO)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被 告 朱國任
陳勇銓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42、1905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06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A10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A07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8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A006、A10(原名:黎OO)、A07、A08所犯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A006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A006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A006、A10、A07、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與供述(見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36號卷【下稱原訴卷】第147頁至第157頁、第373頁至第381頁、第383頁至第391頁)。
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542號卷【下稱偵17542卷】第37頁及背面)。
㈢偵查佐陳廣洋於114年11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17542卷第179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查訪記錄(見偵17542卷第180頁至第181頁背面)。
㈤新竹縣政府115年1月5日府農保字第1140404613號函(見偵17542卷第184頁)。
㈥114年12月9日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暨現場照片(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050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後為「環境部」)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A006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被告A10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A07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A08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A006與被告A10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後段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與同案被告A05(所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006與被告A07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08與A0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A006等4人就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A006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先後聯繫被告A10、A07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非法清運廢棄物之目的,而於同1日之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為之,且犯罪手段與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A006、A10、A08之辯護人雖為被告A006等3人之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原訴卷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87頁至第190頁、第196頁至第198頁、第388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本案經查獲之廢棄物數量非微,受影響之土地範圍甚廣,被告A006等3人之犯行實對於各該土地所有人及周遭環境造成相當程度之戕害;且被告A006等3人均非被迫、因經濟上別無選擇或其他不得已之理由而為本案犯行,綜觀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本院綜酌全部事證後,尚難認對被告A006等3人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06等4人均明知自己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卻仍無視相關規定而為本案各該犯行,是其等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A10、A07、A08分別係依被告A006或同案被告A05之聯繫、指示,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且被告A006接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故其就本案之參與程度顯較被告A10、A
07、A08為高,自應負較高罪責。再酌以被告A006、A10、A08等3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因刑事犯罪經追訴、處罰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存卷可參(見原訴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堪認其等素行尚屬良好;而被告A07前於11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本案行為前之114年7月3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6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15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4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其未因前案偵審程序獲取教訓,反而續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堪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A006等4人均自始坦承犯行,且其等4人嗣後已共同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之要求出具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且於115年6、7月間依該處置計畫書將本案堆置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並經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5年7月30日至現場稽查、目視現場表土無明顯廢棄物,此有新竹縣政府115年6月10日府授環業字第1150655611號函、被告A006115年7月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函、現場照片、遞送三聯單影本、地磅紀錄單影本、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影本、新竹縣環保局115年8月5日環業字第1157209698號函暨所附該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61218)影本、現場照片影本、新竹縣政府115年8月10日府授環業字第1150658950號函、被告A10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影本等附卷可佐(見原訴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81頁至第309頁、第363頁至第366頁、第369頁、第397頁至第399頁、第417頁),足見被告A006等4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爰綜合審酌被告A006等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對環境造成之影響程度、本案廢棄物之數量暨後續處置情形,及被告A006等4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被告A006提出之貨物承攬合約書、戶口名簿、借款契約、協議書(均影本)、被告A10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重車攤提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見原訴卷第167頁至第185頁、第201頁至第208頁);另兼衡被告A006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普通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訴卷第389頁),被告A07自述其職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訴卷第389頁至第390頁),被告A08自述其職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空軍官校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訴卷第390頁),被告A10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普通之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訴卷第39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被告A006等4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06、A10、A08等3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爰審酌被告A006等3人素行良好,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共同依新竹縣環保局核定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前揭廢棄物清運完畢,足見其等3人犯後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A006、A10、A08分別宣告緩刑4年、3年、3年。
又審酌被告A006等3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督促其等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A006等3人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對本案土地所造實害等情,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A006、A10、A08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3萬元、2萬元,及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A006等3人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刑宣告。至被告A07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亦如前述,而有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情形,自不符合首揭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A07、A10所有或持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衡酌附表編號2、4所示之營業大貨車均為一般工程或運輸業常用之車輛,客觀上非專供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價值不斐,如予宣告沒收,恐影響被告A07、A10生計,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另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則係發動上開營業大貨車所需之物,且單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規定,就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物,則係同案被告A05所有或持有之物,而與本判決之被告無關,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06、A10、A07、A08均陳稱尚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原訴卷第387頁),卷內亦無充分事證足認其等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或持有人 備註 1 怪手1台 A05 偵17542卷第46-1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1輛 A07 偵17542卷第49-1頁 3 鑰匙1把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1輛 A10 偵17542卷第53頁 5 鑰匙1把 6 CAT廠牌120型號怪手1台 A05 偵19050卷第40-1頁 7 鑰匙1把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42號
115年度偵字第2575號被 告 A05
A006A07A08A09黎OO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06、A07、黎仁豪、A08、A09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另A05明知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他人山坡地,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詎其等竟為下列行為:
(一)A05基於非法占用他人土地之犯意,未經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出監後某日起,駕駛怪手將其先前遭查獲堆置之廢棄物(此部分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整平,並在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堆積土石掩蓋前案廢棄物及從事開挖整地行為,使用總面積1,634平方公尺,並因此造成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回填區外圍產生約3至10公尺之裸露邊坡,坡面無任何覆蓋及水保設施,已有局部崩塌現象,已致生水土流失;復與黎OO、A006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A05委託A006於114年10月27日聯繫黎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新竹縣芎林鄉某工地載運廢棄物棄土1批,至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傾倒,欲用以掩蓋該土地上前案堆置之廢棄物,嗣於114年10月27日12時50分許,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方前往實施稽查,始知上情。
(二)A006承前犯意,與A07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A006聯繫A07於114年10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新竹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載運施工工程產生之廢紅磚、廢磁磚、廢石塊、廢水泥磚、廢麻布袋裝之石塊、廢麻布袋裝之廢玻璃碎片、廢大理石磚、廢矽酸鈣板、廢水管、廢鐵片等事業廢棄物。嗣A006、A07載運途中,於同日12時50分許前往A05所在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時,適A05因前述操作怪手整地為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實施稽查,A006、A07遂遭當場查獲。
(三)A05於前開遭警查獲後,復另行起意購置怪手,於114年11月初某日起,基於非法占用他人土地之犯意,未經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駕駛怪手將前案堆置之廢棄物整平從事開挖整地行為,使用總面積約814平方公尺,致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裸露邊坡仍無任何覆蓋保護,已致生水土流失;A05並與A08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A08於114年11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新竹縣竹北市中華300巷某處,載運擴建工程所生之廢棄土石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雜夾廢麻布袋、廢木材、廢電線等物)至上開土地,欲用以掩蓋該土地上前案堆置之廢棄物,惟遭警當場查獲。
(四)A05於前開遭警查獲後,復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與不知情之陳OO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代價,清除、處理陳OO所承攬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12工廠(業主:林國慶)拆除產生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含廢汽車零件保險桿等物)1批,A05於114年11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A05之父徐OO),前往上址運載前揭廢棄物至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棄置;復接續前開犯意,與A09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A05向A09收取每車7,000元代價,由A09於114年11月25日載運其自東風室內設計公司(業主:林OO)受託清除之廢木材裝潢樣品等廢棄物,依A05指示傾倒在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嗣於114年11月26日9時30分許經警據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上開土地勘查,發現上開土地堆置廢沙發、廢馬桶、廢木塊、廢混凝土塊、廢水管、廢太空包、廢鐵、廢汽車保險桿及製作運動選手背心廢棄邊角料等物,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1車廢棄物停放該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其並未領有許可文件,且於上開時、地駕駛怪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另其聯繫被告A006載運棄土,並由被告黎OO載運棄土前來上開土地傾倒,其另聯繫被告A08載運土石前來上開土地欲用以掩蓋前案廢棄物,及以上開代價清除、處理陳OO委託之事業廢棄物與收取前揭代價與A09共同棄置事業廢棄物等情,惟辯稱:係地主要其將前案廢棄物清掉,且被告黎OO、A08載的是乾淨的土云云。 2 被告A0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06坦承其並未領有許可文件,仍指示被告黎OO載運棄土至被告A05指定地點傾倒,另受友人委託,指示被告A07於前開時間至上開工地停車場載運土方,且其當場已知悉實際載運係事業廢棄物,而仍委託被告A07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載運事業廢棄物,並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3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7坦承其並未領有許可文件,仍受被告A006委託,於前開時間至上開工地停車場載運土方,且當場已知悉實際載運係事業廢棄物,而仍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載運事業廢棄物,並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4 被告黎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黎OO坦承其並未領有許可文件,仍依被告A006指示,至新竹縣芎林鄉某工地載棄土至上開土地傾倒,且該棄土並非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之營建廢棄土之事實。 5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8坦承其並未領有許可文件,仍受被告A05委託,於前開時間至新竹縣竹北市中華300巷某處載運擴建工程之土方等情,惟辯稱:不知土方摻雜垃圾云云。 6 被告A09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A09坦承其並未領有許可文件,於前開時間載運其受託之事業廢棄物,並依被告A05指示傾倒在前揭土地棄置之事實。 7 證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查訪紀錄表 證人A01為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地主,A01雖有要求被告A05處理前案堆置之廢棄物,惟並無委託被告A05開挖整地或同意非法堆置土石。 8 證人A04、A02警詢中之證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證人A04、A02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主,惟並無委託被告A05整地,亦未同意被告A05使用土地及非法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9 證人柯OO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因被告A05為填土工程進行中,且未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已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10 證人林OO於警詢中之證述 114年11月26日現場經警查獲之木材裝潢樣品廢棄物係東風室內設計公司因認被告A09係合法業者而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11 證人陳OO、林國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114年11月26日現場經警查獲之廢棄物係陳OO拆除業主林國慶廠房之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A05係合法業者而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12 證人徐OO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由被告A05使用之事實。 13 114年10月27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6144、EPB-15614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06與A07手機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二)之事實。 14 114年11月21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9162)、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1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年11月26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60133)、現場照片、車辨紀錄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廢棄物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四)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5、A006、A07、黎OO、A08、A09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A05另涉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嫌,且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亦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優先適用。被告A006、A07對於前開犯行,及被告A05各與被告A006、黎OO與被告A08、A09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於犯罪事實一(一)、(三)以一行為而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被告A05所犯3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