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坤龍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古旻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梁坤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梁坤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廢棄物清除車輛隨車證明文件、清除車輛及清除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5月21日環業字第1157306931號函暨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7頁、第113至119頁、第121至1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從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梁坤龍與同案被告姜秋明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梁坤龍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姜秋明載運本案廢棄物後,傾倒、棄置在案發土地之行為,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姜秋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3月11日確定,110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0年7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認不諱,且其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約2噸半貨車1車次,並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乙節,有臺北市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廢棄物清除車輛隨車證明文件、清除車輛及清除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5月21日環業字第1157306931號函暨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第121至124頁)在卷可佐,是本案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未經許可任意清理廢棄物,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之惡性非鉅,且其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非屬嚴重,又已坦承犯行,復將前揭任意載送、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並未獲取報酬,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4頁),亦與同案被告姜秋明所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明可證被告因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起訴書所載被告姜秋明所涉犯行,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13號被 告 梁坤龍
姜秋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坤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姜秋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梁坤龍承包新竹縣關西鎮某工地(下稱上開工地)之打石工程,因而在上開工地持有廢棄馬桶2個、廢棄磚瓦約30餘袋等廢棄物(下稱上開廢棄物),姜秋明、田俊勇(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偵辦中)均為梁坤龍之雇工。梁坤龍、姜秋明、田俊勇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梁坤龍、姜秋明、田俊勇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梁坤龍駕駛BSX-571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姜秋明、田俊勇,未經許可即共同將上開廢棄物自上開工地載運至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案發土地)棄置。嗣警方獲報後前往案發土地查察,發現上開廢棄物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坤龍坦承犯行之事實。 2 被告姜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姜秋明坦承犯行之事實。 3 證人田俊勇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案發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梁坤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姜秋明、田俊勇,共同將上開廢棄物自上開工地載運至案發土地棄置之事實。 5 被告梁坤龍、姜秋明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梁坤龍、姜秋明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坤龍、姜秋明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梁坤龍、姜秋明、田俊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梁坤龍、姜秋明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彰顯被告梁坤龍、姜秋明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梁坤龍、姜秋明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梁坤龍、姜秋明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參考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