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欣慧指定辯護人 陳瓊枝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思妤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張、扣案羅欣慧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陳思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羅欣慧及陳思妤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LINE暱稱「好運加滿」「林亦可」「十點老師」、TELEGRAM暱稱「threads」「村正」「巴勃羅」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羅欣慧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51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羅欣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思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透過FACEBOOK及LINE,對葉志威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葉志威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閱覽詐騙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之相約面交投資款。其後,羅欣慧及陳思妤分別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而前往面交取款:
㈠羅欣慧化名陳聖恩,於113年11月7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兒22
公園,出示屬於偽造特種文書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屬於偽造之私文書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給葉志威,向葉志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㈡葉志威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0月18日10時46分許、10時
47分許、1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陳思妤於113年10月18日11時20分許、11時20分許、11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順昌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後,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葉志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葉志威於警詢時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不能做為被告陳思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陳思妤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本案係經被告羅欣慧、陳思妤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2條、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欣慧於警詢(竹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6-7頁)、檢察官訊問(竹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98-9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49-266頁)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思妤於警詢(竹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13頁)、檢察官訊問(竹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96-9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49-266頁)均坦承不諱,就陳思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高雄市○○區○○○路000號順昌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竹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22頁下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竹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31頁)在卷可佐,就陳思妤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及羅欣慧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部分,除上開證據外,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志威於警詢時之證述(竹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23-25頁)相符,另有告訴人提出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竹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26-28頁)、告訴人提出113年11月7日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300萬元、經辦人:陳聖恩)及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出勤人「陳聖恩」工作證之翻拍照片(竹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29頁)在卷可佐。堪認羅欣慧、陳思妤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羅欣慧、陳思妤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
,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7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㈡羅欣慧持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
入回單」,係用以表彰「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告訴人葉志威見面,並由羅欣慧假冒「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聖恩」向告訴人葉志威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羅欣慧是與「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之人,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核羅欣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陳思妤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羅欣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及「陳聖恩」署名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羅欣慧、陳思妤就其各自所為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羅欣慧、陳思妤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羅欣慧、陳思妤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自白犯罪(竹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6-7、13、96-97、98-99頁,本院卷第249-266頁);羅欣慧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11頁),陳思妤則查無犯罪所得,經核均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予減輕其刑。
⒉羅欣慧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陳思妤於偵、審中均自
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羅欣慧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陳思妤則查無犯罪所得,羅欣慧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陳思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羅欣慧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陳思妤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㈤爰審酌羅欣慧、陳思妤均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
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提款車手之工作,並將贓款上繳,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等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實際損害金額、前科素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3-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對羅欣慧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對陳思妤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本院綜合被告2人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刑法第339-4條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查羅欣慧為本案犯行時所行使未扣案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為供羅欣慧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羅欣慧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竹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6-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送款存入回單上之偽造大小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及「陳聖恩」署名1枚,已隨該扣案物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至其偽造之工作證,雖同屬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該偽造之工作證單獨存在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有限,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收效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犯罪所得: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羅欣慧於警詢時供稱:擔任車手期間共獲利14萬元等語(竹
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的那週有拿到4萬元,但不只這一單,本案這一單用2,000元計算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63頁),可認14萬元犯罪所得涉及多次面交不同被害人,應認羅欣慧本案所涉之犯罪所得以2,000元估算尚屬合理,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全數繳回,有本院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311頁),爰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⒊陳思妤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其否認有何報酬,
依卷內事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 38-2 條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1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羅欣慧、陳思妤於本案雖分別均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去
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2人分別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可認其等實際上掌握本案洗錢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間非長,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