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懷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顧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顧懷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溪嘉」、「嘉賓-營業員」等
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溪嘉」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某日,利用LINE向呂煥理佯稱:至「嘉賓Max」網站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即可匯款或面交款項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煥理陷於錯誤,陸續與「嘉賓-營業員」聯繫交付款項儲值事宜。顧懷恩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事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陳柏安、部門:財務部)及「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收訖章」欄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代表人欄」有偽造之「趙潔雲」印文及「經辦人簽名欄」有偽造之「陳柏安」署名各1枚),於113年8月23日10時3分許,前往呂煥理新竹縣關西鎮之住處(住址詳卷)與呂煥理碰面,向呂煥理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再交付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呂煥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陳柏安」及呂煥理。顧懷恩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丟包在指定地點,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呂煥理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案經呂煥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7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
㈡告訴人呂煥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至10頁)。
㈢告訴人呂煥理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至12頁)。
㈣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各1份、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8頁、第14至21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
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李溪嘉」、「嘉賓-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重要犯罪事實,爰從寬認定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自白,復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說好是收取款項的1%,做為報酬,約定月底一次結,但我做到月中就被抓了,所以都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47頁)。按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19時7分許,因涉另案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辭修門市當場逮捕,被告確實可能因此未實際獲取報酬,堪認其上開所述尚非虛妄,而依卷內證據,亦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從而應認其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告訴人呂煥理財產之鉅額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另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然未能與告訴人呂煥理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並無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47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實際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未扣案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件,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趙潔雲」印文及「陳柏安」署名各1枚,均屬上開經偽造之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指示丟包在指定地點而任由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