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紫玫指定辯護人 朱怡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趙紫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紫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犯洗錢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7-53頁),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黃合容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本件告訴人受損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悛悔之實,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合容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黃合容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
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並另行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2 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19號被 告 趙紫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紫玫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趙紫玫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車手轉匯贓款。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114年3月4日20時54分許,向黃合容佯稱:代理課程操作廣告流量投射,投放成功後收取本金可當日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15日12時49分許,轉帳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趙紫玫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並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黃合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合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紫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且依指示協助購買、轉匯虛擬貨幣,而涉犯本案詐欺、洗錢之事實。 2 (1)告訴人黃合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照片、詐騙網頁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轉帳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趙紫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