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瑄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黃文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5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115年度偵字第2816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宇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廠牌IPHONE12手機貳支及IPHONE16 PRO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宇瑄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陳宇瑄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其餘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則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補充為「A13負責提供一線話務人員所需手機設備及記帳」、犯罪事實欄四㈦第3行「予」更正為「與」、附表㈠編號28更正為「IPHONE15手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宇瑄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宇瑄就此犯行,與本案詐欺機房組織中之被告A14、A15、A17、A18、少年共犯林○芸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與少年共犯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少年共犯林○芸為民國00年00月生,於本案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陳宇瑄為成年人,與之共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偵審自白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宇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得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陳宇瑄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被告陳宇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負責一線話務人員,即在本案機房據點經營推特、IG、Threads假女性帳號,等到粉絲數量達到一定人數,再以推特、IG、Threads公開張貼虛偽不實之抽獎貼文或美女色情引誘圖文,等待粉絲即被害人上鉤,以此方式卸下被害人心防等任務,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陳宇瑄仍為輕鬆獲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而為犯罪分工,且該組織亦造成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被告陳宇瑄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陳宇瑄在本案組織中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告陳宇瑄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陳宇瑄於本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台積電外包廠商及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4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及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陳宇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本院考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有多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迄今未受填補,被告陳宇瑄為貪圖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所允諾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且查被告陳宇瑄尚有另案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其所受宣告之刑,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並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犯罪工具
扣案附表㈠編號17所示之IPHONE16 PRO手機1支及編號18、19所示之IPHONE12手機2支,被告已自承均為本案組織犯罪中所使用之工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陳宇瑄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查無何犯罪所得,爰無從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16號114年度偵字第1455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被 告 A09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解除委任)
曾筠淇律師(解除委任)陳建宇律師被 告 A10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解除委任)
陳永喜律師(解除委任)彭立賢律師被 告 A11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黃上國律師陳建宇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A12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A13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羅紹倢律師被 告 A14
A15
陳宇瑄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解除委任)
江錫麒律師黃文志律師被 告 A17
A18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暱稱「無名3.0」)、A11(暱稱「凱飛」、「55688」)、A13(暱稱「7588」)、A12(暱稱「美式不加冰」)於民國114年5月間開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機房),A10(暱稱「鑫炎」)則於114年8月初開始,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作為海外二線負責人,並同時為主持、操縱、指揮之角色,由A13出資新臺幣(下同)13萬元,A12出資41萬元,A09出資38萬元,A10出資20萬元,以作為成立本案詐欺機房之籌建經費,先由A11、A13、A1
2、A09於114年6月7日,擇定詐騙機房地點為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3樓之1(煙波海燕社區,下稱本案機房據點),並先約定獲利後之分潤方式為:A1230%、A0930%、A1130%、A1310%;於A10於114年8月初加入後,分潤方式改為:A1022.5%、A1222.5%、A0922.5%、A1122.5%、A1310%。另A14(暱稱「小寶」)於114年6月24日開始;A15(暱稱「小徐」)於114年6月20日開始;A18(暱稱「悠悠」)於114年6月底開始;A17(暱稱「小亮」)及陳宇瑄(暱稱「小憶」)於114年8月18日晚間開始;少女林○芸(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祥卷)於114年8月底開始(林○芸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至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以上6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A09、A10、A13、A12及A11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機房。
二、每人角色分工:由A09負責監督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成果、聯繫二線合作同夥即A10、「宋大丹」建置二線網站等;A12負責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本案機房據點搭載A11以購置食物、生活用品、提供租金及找尋一線、二線人員;A13負責提供一線話務人員所需手機設備;A11負責規劃、制定本案詐騙集團之規章及教戰手冊,其詐騙方式為:由一線話務人員(即A18、林○芸、A14、A15、A17、陳宇瑄)在本案機房據點經營推特、IG、Threads假女性帳號,等到粉絲數量達到一定人數,再以推特、IG、Threads公開張貼虛偽不實之抽獎貼文或美女色情引誘圖文,等待粉絲即被害人上鉤,待被害人私訊後,會佯以被害人中獎,或要約會要支付入群費1,000元,或佯裝家中急需用錢等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致使被害人匯款等,再由二線客服人員即A10、「宋大丹」負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即中國廣西地區,以LINE暱稱「Mrsconis」、「舒蘋」與被害人接洽操作其等所建立之平台上儲值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三、薪資給付方式:由A11發放現金,規則為第1個月有底薪(1日1,000元加業績抽成),第二個月開始不帶底薪則以抽成(50萬以內業績4%等)之方式支領。A18、A15、A14迄今取得3萬元之報酬。
四、A09、A10、A13、A12、A11、A18、林○芸、A14、A15、A17、陳宇瑄共組本案詐欺機房後,分別有如下犯行:A09、A10、A13、A12、A11分別與A18、林○芸、A14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本案機房據點或中國廣西地區,為下列犯行:
㈠A18使用IG帳號「amelia_911129」(暱稱「真名有瑄」)、L
INE「heiiya」;A10則以LINE暱稱「Mrsconis」、「舒蘋」分別向A03佯稱:要約會需要繳交入群費、需儲值至特定平台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27日15時34分許,依照指示匯款1000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A18使用IG帳號「amelia_911129」(暱稱「真名有瑄」)、L
INE「heiiya」,A10則以LINE暱稱「Mrsconis」、「舒蘋」分別向A04佯稱:要約會需要繳交入群費、需儲值至特定平台等語,致A04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27日18時16分許,依照指示匯款1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A18使用IG帳號「amelia_911129」(暱稱「真名有瑄」)、L
INE「heiiya」,A10則以LINE暱稱「Mrsconis」、「舒蘋」分別向A08佯稱:要約會需要繳交入群費、需儲值至特定平台等語,致A08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日19時45分許,依照指示匯款1000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A18使用IG帳號「amelia_911129」(暱稱「真名有瑄」)、L
INE「heiiya」,A10則以LINE暱稱「Mrsconis」、「舒蘋」分別向A05佯稱:要約會需要繳交入群費、需儲值至特定平台等語,致A05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日19時51分許,依照指示匯款1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林○芸使用IG帳號「yuna_234567」(暱稱「Ava愛心(圖示)」
)、LINE「yuna」,A10則以LINE暱稱「Mrsconis」、「舒蘋」分別向A06佯稱:要約會需要繳交入群費、需儲值至特定平台等語,致A06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日17時12分許,依照指示匯款1000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A14使用IG、Threads帳號「kamiam_77」(暱稱「kamiam」)
、LINE暱稱「樂樂」,A10則以LINE暱稱「Mrsconis」、「舒蘋」分別向A07佯稱:要約會需要繳交入群費、需儲值至特定平台等語,致A07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2日21時9分許,依照指示匯款1000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A14使用Threads暱稱「Kamiam」上刊登美女廣告,吸引A1上
鉤,A1再加入A14提供之IG暱稱「kamiam_11」與其繼續聊天,後A14再改以LINE予A1聊天,並於114年8月20日要求A1提供其自慰影片觀覽,再佯以家人生病需要5萬元,若不匯款,要散布其自慰影片等語,A1驚覺受騙,便封鎖上述帳號而未遂。
五、A14見A1不予回應,竟與A17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與妨害性隱私之犯意聯絡,未得A1之同意,由A14將上述A1傳送之自慰影片、自拍照片、連絡電話、居住地址及姓名等個人資料提供予A17,隨後由A17將上開資訊與影片加工剪輯,製作成含有A1個人資料之性影像影片(下稱加工性影像影片),又A11身為指揮本案機房成員者,明知A14與A17欲非法利用A1之個人資料與妨害他人性隱私,竟未予指止,反基於容任其發生之犯意聯絡,由A14於114年8月29日某時,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以「arabella_09_06」帳號公然散布「請廣大的脆友們幫我一個小忙,這個人時不時傳這種影片來給我....真的很討厭?完整版影片私訊留言 台中人+1」內容之貼文,並附上加工性影像影片,供不特定人觀覽其性影像,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1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1。
六、案經A1、A05、A07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A09於警詢、偵訊、羈押審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15偵2816卷第10頁至第16頁及第25頁至第30頁、115偵2816卷第116頁至第117頁、115偵2816卷第148頁至第150頁等。 2 被告A10於警詢、偵訊、羈押審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15偵2816卷第36頁至第45頁及第65頁至第68頁、115偵2816卷第124頁至第126頁、115偵2816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等。 3 被告A11於警詢、偵訊、羈押審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14偵14559卷一第24頁至第37頁、114偵14559卷二第95頁至第99頁等、114偵14559卷二第169頁至第172頁、114偵14559卷二第218頁至第223頁、114偵14559卷二第230頁至第239頁、114偵14559卷二第258頁至第262頁、114偵14559卷四第23頁至第28頁、114少連偵145卷二第36頁至第71頁等。 4 被告A13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14少連偵145卷二第8頁至第21頁、114少連偵145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3頁、114少連偵145卷一第98頁至第102頁、114少連偵145卷一第133頁至第142頁、114少連偵145卷一第148頁至第149頁、115偵2816卷第92頁至第111頁等。 5 被告A12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出資及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惟否認有發起詐欺組織之事實。 114少連偵145卷二第14頁至第21頁及第28頁至第33頁、114少連偵145卷一第53頁至第61頁及第68頁至第73頁、114少連偵145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114少連偵145卷一第125頁至第130頁等。 6 被告A18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14偵14559卷四第86頁至第95頁、114少連偵145卷二第171頁至第180頁、114偵14559卷四第218頁至第222頁、115少連偵26卷二等。 7 被告A14於警詢、偵訊、羈押審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14偵14559卷一第96頁至第109頁、114偵14559卷二第118頁至第121頁、114偵14559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114偵14559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114偵14559卷四第74頁至第75頁、114少連偵145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等。 8 被告A15於警詢、偵訊、羈押審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14偵14559卷一第136頁至第148頁、114偵14559卷二第134頁至第138頁、114偵14559卷二第186頁至第189頁、114偵14559卷二第213頁至第216頁、114偵14559卷四第64頁至第73頁、114少連偵145卷二第149頁至第158頁等。 9 被告陳宇瑄於警詢、偵訊、羈押審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14偵14559卷二第3頁至第17頁、114偵14559卷二第109頁至第113頁、114偵14559卷二第177頁至第181頁、114偵14559卷二第207頁至第209頁、114偵14559卷四第77頁至第85頁、114少連偵145卷二第162頁至第170頁等。 10 被告A17於警詢、偵訊、羈押審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14偵14559卷二第39頁至第54頁、114偵14559卷二第142頁至第147頁等。 11 證人即同案少年被告林○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詐欺A06,並受到A11等人之指揮,機房內成員知悉其為未成年等事實。 114偵14559卷四第64頁至第105頁、114少連偵145卷二第181頁至第190頁、114偵14559卷四第213頁至第218頁、115少連偵26卷二等。 12 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遭受詐騙之過程與要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等事實。 114偵14559卷四第199頁至第200頁等。 13 ①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及受騙過程之手機截圖 ②證人蕭嘉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遭受詐騙之過程。 114偵14559卷三第2頁至第43頁、114偵14559卷四第134頁至第155頁、115少連偵26卷四等。 14 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之證述及受騙過程之手機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遭受詐騙之過程。 114偵14559卷三第45頁至第75頁、114偵14559卷四第156頁至第172頁等。 15 證人即告訴人A05警詢筆錄及受騙過程之手機截圖 證明遭受詐騙之過程。 114偵14559卷三第77頁至第102頁、114偵14559卷四第173頁至第186頁等。 16 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之證述及受騙過程之手機截圖 證明遭受詐騙之過程。 114偵14559卷三第104頁至第107頁、114偵14559卷四第108頁至第121頁等。 17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及受騙過程之手機截圖 證明遭受詐騙之過程。 114偵14559卷三第108頁至第111頁、114偵14559卷四第188頁至第198頁等。 18 證人即被害人A08於警詢之證述及受騙過程之手機截圖 證明遭受詐騙之過程。 114偵14559卷三第112頁至第115頁、114偵14559卷四第122頁至第133頁等。 19 A04、A06、A08、A05、A07、A03匯款明細資料 證明遭受詐騙之過程。 114偵14559卷四第202頁至第207頁、115少連偵26卷四等。 2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①證明114年9月11日警方持搜索票進入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3樓之1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②證明114年11月18日警方持搜索票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及該門號6樓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③證明114年11月18日警方持搜索票進入新竹縣○○鄉○○村○○路000○0號3樓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④證明115年2月5日警方持搜索票進入新竹縣○○鄉○○村○○00○00號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⑤證明115年2月5日警方持搜索票進入苗栗縣○○市○○里○○街00號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114偵14559卷一第5頁至第20頁、114少連偵145卷一第34頁至第42頁、115偵2816卷第22頁至第24頁、115偵2816卷第55頁至第64頁等。 21 A11使用之手機截圖 證明A09、A13、A12、A10分別與A11就本案詐欺機房應如何運作之對話、A09與A12就本案機房未來運作模式之討論對話、A11與女友之對話、「首儲」、「每日總結」、「內部」群組內成員及對話(內含有詐欺文案討論、薪水之計算方法等內容)、暱稱「Mrscoin」首頁截圖、EXCEL帳務明細(A09、A13、A12、A10出資明細)、購買6支手機收據。 114偵14559卷一第56頁至第88頁、第93頁、114偵14559卷二第241頁至第256頁、114偵14559卷四第6頁至第17頁及第22頁、114偵14559卷四第30頁至第63頁、114少連偵145卷二第72頁至第148頁、114少連偵145卷一第82頁至第90頁、114少連偵145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等。 22 GOOGLE MAP截圖 證明A11指證與A10見面之地點。 114偵14559卷二第240頁等。 23 帳冊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所需成本紀錄。 114偵14559卷一第89頁至第92頁、114偵14559卷四第18頁至第21頁等。 24 A14使用之手機截圖 證明A14使用之IG帳號暱稱為「arabella_09_06」、「kamiam_11」;TG帳號暱稱「小寶」;Threads帳號暱稱「arabella_09_06」;A14與被害人A1、A07之對話紀錄;A14將加工影片上傳至Threads之事實。 114偵14559卷一第119頁至第133頁等。 25 A15使用之手機截圖 證明A15使用之IG帳號暱稱為「arabella_09_06」、「mica120617」;Threads帳號暱稱「arabella_09_06」、LINE暱稱「Cindy」,以上述暱稱與潛在被害人聊天之紀錄;以TG暱稱「小徐」在詐欺集團群組內發言之對話。 114偵14559卷一第156頁至第171頁等。 26 陳宇瑄使用之手機截圖 證明陳宇瑄創立角色人物在手機內,以準備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過程、陳宇瑄與A10之對話、陳宇瑄在詐欺集團群組內或與其他成員之對話。 114偵14559卷二第23頁至第36頁、115偵2816卷第73頁至第91頁等。 27 A17使用之手機截圖 證明A17創立角色,嘗試發文之過程;詐欺教學紀錄;在詐欺集團群組內與其他成員之對話。 114偵14559卷二第60頁至第90頁等。 2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溫秀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劉玉翠。 114少連偵145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等。114偵14559卷一第52頁等。 29 警方查扣被告A13手機、電子設備、汽車之照片、拘捕被告A13之過程照片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本案犯行及拘提過程。 114少連偵145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等。 30 警方查扣被告A12手機、汽車之照片、拘捕被告A12之過程照片 證明被告有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本案犯行及拘提過程。 114少連偵145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等。 31 警方查扣被告A09手機之照片、拘捕被告A09之過程照片 證明被告為TG暱稱「無名3.0」之事實。 115偵2816卷第34頁至35頁等。 32 ①旅客搭機資料、A10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②A10機票匯款資料 證明被告A10擔任本案詐欺機房二線客服,有於114年8月14日搭機前往中國、同年9月6日入境我國之事實。 115偵2816卷第71頁、115他493卷第23頁等。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㈠所犯法條:
⒈A09、A10、A13、A12部分:核被告A09、A10、A13、A12所為
,係犯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利用未滿18歲之少女或與少女共同實施犯罪而犯詐欺取財、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而犯詐欺取財;又再利用未滿18歲之少女或與少女共同實施犯罪而犯詐欺取財,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其刑、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報告意旨認為上開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部分,依卷內證據,尚乏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之情形,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⒉A11部分:核被告A11所為,係犯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3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利用未滿18歲之少女或與少女共同實施犯罪而犯詐欺取財、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而犯詐欺取財;又再利用未滿18歲之少女或與少女共同實施犯罪而犯詐欺取財,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其刑、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⑤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報告意旨認為被告A11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部分,同前所述。
⒊A18部分:核A18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罪嫌。報告意旨認為被告A18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部分,同前所述。
⒋A14部分:核A14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⑤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報告意旨認為被告A14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部分,同前所述。
⒌A17部分:核A17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③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
⒍A15、陳宇瑄部分:核A15、A1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共同正犯:被告A09、A10、A13、A12、A11、A18、少女林○芸
、A14、A15、A17、陳宇瑄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A09、A10、A13、A12部分:被告A09、A10、A13、A12就發起
、指揮本案詐欺機房與首次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罪事實四、㈦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請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處斷。被告A09、A10、A13、A12所犯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主持詐欺犯罪組織與②其餘6次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罪(犯罪事實四、㈤涉及第1款、第2款、第3款,其餘均為第1款、第2款)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⒉A11部分:被告A11就發起、指揮本案詐欺機房與首次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罪事實四、㈦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請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處斷。被告A11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請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斷。被告A11所犯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主持詐欺犯罪組織與②其餘6次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罪(犯罪事實四、㈤涉及第1款、第2款、第3款,其餘均為第1款、第2款)、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罪事實五、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⒊A18部分:被告A18就參與本案詐欺機房與首次以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四、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罪事實四、㈠㈡㈢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⒋A14部分:被告A14就參與本案詐欺機房與首次以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罪事實四、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被告A14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請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斷。被告A14所犯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四、㈥部分)、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罪事實
五、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⒌A17部分:被告A17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
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請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斷。被告A17所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A09、A10、A13、A12、A11、A18、A14所犯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或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㈡至被告A09、A10、A13、A12、A11、A18、A14是否得適用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或納為科刑審酌事由,則端視被告等人於審理中是否仍維持自白答辯及是否如實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請貴院一併審酌。另被告A12就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部分,否認有發起、指揮犯罪,辯稱僅是參與組織云云,此部分犯罪應認不該當於偵查中自白,是此部分不得依上述條例減輕其刑。㈢被告A18犯詐欺犯罪,於檢警尚未發覺其涉有犯罪前,即自行
自首,並使檢警得以查獲本案發起、指揮之被告A11等人,如被告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請貴院審酌是否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9、(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7、8、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汽車及鑰匙,據A12供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豐星巴克討論如何建立機房,也有駕駛該車接送A11採買食物等情,A13亦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1至新豐星巴克討論要如何發起本案詐欺機房,也有駕駛該車將第一線人員需要用的手機、簽租約要用的合約送到本案機房據點等,可認上述汽車亦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部分查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聲請沒收。
㈡被告A18、A15、A14取得3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卷
,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A09、A10、A13、A12、A11、A18、A14、A15、A1
7、陳宇瑄不尋求正當合法工作管道,共組詐欺機房,危害社會秩序,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漠視他人財產權甚鉅,建請就被告A09、A10、A13上開犯行,若其等於審理中仍自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就涉犯發起、指揮本件犯罪組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就各次複合型詐欺罪部分,考量其等所犯包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於量刑上應綜合評價,是建請各次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被告A11部分,考量其遭檢警查獲時,隨即坦承犯行,並具體說明其等詐欺手法與其他成員之分工模式,可認有悔改之意,若其於審理中仍自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就涉犯發起、指揮本件犯罪組織罪部分,建請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就各次複合型詐欺罪部分,建請各次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被告A12於偵查中並未完全坦承犯行,可認其並未真切反省自身錯誤,是就涉犯發起、指揮本件犯罪組織罪部分,建請量處有期徒刑8年以上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就各次複合型詐欺罪部分,建請各次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被告A14若其於審理中仍自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其涉犯複合型詐欺罪部分,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其餘被告所涉犯罪,請鈞院考量上述加重、減輕事項及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量處妥適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表:
(一)114年9月11日,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3樓之1扣得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2手機(綠色背板、貓咪手機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5 2 Iphone 12手機(紫色背板、貓咪手機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5 3 Iphone 12手機(黑色背板、發財手機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1 4 Iphone 12手機(白色背板、貓咪手機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1 5 Iphone 12手機(白色背板、貓咪手機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1 6 帳本 1本 A11 7 Iphone 12手機(黑色背板、透明手機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1 8 Iphone 12手機(綠色背板、透明手機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1 9 Iphone 12手機(綠色背板;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1 10 Iphone 12手機(白色背板、透明手機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1 11 ASUS筆電 1臺 A11 12 鏡頭 2個 A11 13 監視器主機 1臺 A11 14 Iphone 12手機(藍色背板、發財手機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1 1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A11 16 不明藥丸 1盒 A11 17 Iphone 16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6 18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宇瑄 19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宇瑄 20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4(私用) 21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4 22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4 2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A11 24 不明藥丸 1罐 A14 25 菸彈 1顆 A16 26 智慧型手機Iphone(不詳密碼) 1支 A11 27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7 28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7 29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1 (二)114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及該門號6樓內所扣得之物 1 Iphone 16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3 2 Iphone 8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三星A26 5G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Iphone 7 Plu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平板電腦 1臺 6 蘋果筆記型電腦 1臺 7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8 鑰匙 1把 (三)114年11月18日,在新竹縣○○鄉○○村○○路000○0號3樓所扣得之物 1 Iphone 1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2 2 Iphone 15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MacBook Pro 筆電 1臺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包含鑰匙、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 1臺 5 中國工商銀行工銀靈通卡 1張 6 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四)115年2月5日,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所扣得之物 1 Iphone 16 Pro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9 2 Iphone 12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五)115年2月5日,在苗栗縣○○市○○里○○街00號所扣得之物 1 Iphone 手機(白色) 1支 A10 2 Iphone 17 Pro Max 手機 1支 3 Iphone 手機(黃色) 1支 4 Iphone 手機(黑色) 1支 5 Iphone 手機(香檳金色) 1支 6 電腦(含電源線)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