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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沂瑄(原名:林萱)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劉尹惠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沂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沂瑄(原名:林萱)於民國114年7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俊翔」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沂瑄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399號提起公訴),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8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無雙」向李德明佯稱:欲投資股票,須將資金存入「來春」投資平台云云,致李德明陷於錯誤,先後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495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李德明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14日15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綠光公園內交付300萬元,因李德明已知悉此為詐騙,乃假意應允,並通知警察埋伏,而林沂瑄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蕭俊翔」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用以表示「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14日向李德明收取300萬元之意,並於該日15時53分許至約定地點向李德明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惟李德明先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林沂瑄旋為在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德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沂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6401號偵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德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6401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工作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在卷可查(16401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交付300萬元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惟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並由被告前往取款,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之前收完錢後,會聽對方指示到指定地點,會有人來收錢等語(16401號偵卷第50頁),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公司印

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加

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不諱,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擔任車手之薪水為3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業已於115年2月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之另案主動繳交國庫,有新北地院收款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證,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坦承本案之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社會經驗不足,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並非正當工作,然被告卻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以取信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阻斷檢警查獲上游集團,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其素行良好,所幸因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獲方止於未遂,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與阿姨同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頁),至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情節併科罰金等語(本院卷第44頁),然本院參酌被告明知不法仍為謀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實確不可取,惟本案因告訴人先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而由埋伏之警員查獲逮捕被告而不遂,參與被告本案犯行尚未達實害,考量上開各情節予以整體性之評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萬元,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164019號偵卷第21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餌鈔1批,因已由員警收回,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擔任車手取得之報酬3萬5,000元,已在新北地院審理之另案主動繳交國庫,本案不重複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3,500元,據被告供稱為其私人所有之現金等語(本院卷第35頁),則上開扣案之3,500元,既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在卷頁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6401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2 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6401號偵卷第26頁 3 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6401號偵卷第26頁 4 現金1萬元(已發還) 16401號偵卷第27頁 5 餌鈔1批(已由員警收回) 16401號偵卷第27頁 6 新臺幣3,500元 16401號偵卷第24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