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鈺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鈺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5月28日」應更正為「5月24日」。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匯款時間」欄「114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3年」。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8-59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向
告訴人林柏諱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林柏諱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紫瑄等4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㈠被告前因交付帳戶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5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洗錢等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60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經詢問是否承認洗錢、詐欺犯行時,明確供稱
: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19頁),難認已就洗錢犯行為自白,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年逾40歲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見本院卷第59頁),應知我國詐騙盛行,政府、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導無論如何不得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對於不詳人士要求提供具屬人性之金融帳戶資料、甚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時,更應提高警覺、小心查證,竟捨此不為,輕率將本案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更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致告訴人林紫瑄等4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林紫瑄等4人難以求償,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僅與告訴人林紫瑄、潘為因2人達成和(調)解,承諾願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第83-84頁)(至於告訴人林伯諱、陳素琴2人,經合法通知2度未到庭,並非被告無和解意願,此尚未和解之因子不可歸責於被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林紫瑄等4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非鉅,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9頁);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即有交付帳戶幫助犯洗錢、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素行難認良好);末斟酌我國詐騙橫行,而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若將處斷刑區分為高、中、低3區間,中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若量處低於有期徒刑1年8月者即屬低度刑,而我國司法判決對於詐欺案件長期量刑過輕,導致詐欺集團成員認為從事詐欺成本低廉、前仆後繼投入,人頭帳戶提供者及擔任車手者亦均恣意散漫而不願多加查證,使我國人民受有巨大財產上損失。打擊詐騙為我國司法機關之目標,被告本案實不宜輕縱,本院認應選擇低度刑(但不宜僅自最低刑度向上量刑)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9頁),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被告所協助提領、轉交之詐欺贓款,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
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損失金額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紫瑄/3萬9987元 邱鈺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伯諱/1萬1028元 邱鈺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素琴/1萬2000元 邱鈺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潘為因/9000元 邱鈺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37號被 告 邱鈺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鈺琪於民國111年間因提供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徒刑部分於113年5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來路不明之款項,即可能涉及財產犯罪而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邱鈺琪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犯之),先由邱鈺琪於113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邱鈺琪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並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伯諱、陳素琴、潘為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鈺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名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提領不明款項之事實。 2 (1)被害人林紫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林紫瑄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款體LINE對話紀錄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紫瑄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伯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伯諱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款體LINE對話紀錄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伯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素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素琴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款體LINE對話紀錄及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素琴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1)告訴人潘為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潘為因提出之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潘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70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將名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紫瑄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活動廣告並與林紫瑄聯繫,後轉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紫瑄稱參加活動中獎,單須先收款審核及金融帳戶身分認證云云。 113年11月15日 12時31分許 3萬9,987元 2 林伯諱 (提告) 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活動廣告並與林伯諱聯繫,後轉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伯諱稱參加活動中獎,要協助其領取獎金,但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1月15日 12時49分許 6,528元 114年11月15日 12時52分許 4,500元 3 陳素琴 (提告) 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公益廣告,後與陳素琴在通訊軟體LINE聯繫,稱填寫資料可以獲取補貼及物資,但因帳號錯誤導致收款失敗而需要先行提交補助金額之10%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11月15日 13時8分許 1萬2,000元 4 潘為因 (提告) 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售票貼文,與潘為因連繫後稱有意願出售演唱會門票,單須先匯款云云。 114年11月15日 13時25分許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