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風采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風采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所載之詐術方式應補充為「於114年4月15日14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素晴誆稱可下載APP匯款集資炒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編號2所載之詐術方式應補充為「於114年4月13日22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凱誆稱可匯款投資期貨獲利云云」,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吳素晴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供之假投資APP帳戶開戶契約書(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30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告訴人楊○凱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2頁、第48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至21頁)、同案被告林子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至23頁)、被告風采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風采琳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卷第157頁、
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1頁),且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見偵卷第15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從而,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楊○凱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告訴人吳素晴部分,亦經本院於調解通知註記「被告有賠償意願,請務必到庭」,並為合法送達,惟未見告訴人吳素晴到場進行調解,故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尚難歸責被告,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參考。並衡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僅2人及受損金額甚低,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長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楊○凱達成調解且賠付完畢,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負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提供帳戶我沒
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62號被 告 風采琳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5樓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號3 樓
送達: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12鄰190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采琳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加薪風口」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上旬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風采琳再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素情、楊○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風采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素情、楊○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提供與暱稱「加薪風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素情、楊○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風采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表之2次所犯,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吳素情 投資詐欺 114年4月17日 21時40分許 1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楊○凱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投資詐欺 114年4月18日 17時7分許 1萬元 於114年4月18日17時7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4年4月18日17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不知情配偶林子翔(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