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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刪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刪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㈢增列「被告李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移至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是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應寬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勳」、「陳世博」及

「孫韋涵」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有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是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寬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林祺煥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財物,再將所獲財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有本院115年度原附民字第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情,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及參考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附表所示收款憑證單據上雖有偽造之署押、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充分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

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表:編號 扣案物 1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9日收款憑證單據1張(50萬元)(偵卷第8頁、第13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81號被 告 李麓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麓於民國114年6月上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勳」、「陳世博」及「孫韋涵」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由李麓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取得之款項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上游收取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麓則可藉此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報酬。嗣李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中旬某日,在社群軟體LINE發布投資股票貼文,促使瀏覽人林祺煥點選連結後加為好友,因而結識暱稱「徐梓優」之人。林祺煥復依「徐梓優」指示下載「元普APP」操作投資後,「徐梓優」謊稱已經投資獲利,要求以面交方式入金等語,致林祺煥陷於錯誤,相約於同年6月19月1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面交。李麓則依「孫韋涵」指示,前往上址向林祺煥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上有「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安娜」之偽造印文)給林祺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遭冒名之上開公司及李安娜。李麓取得前揭款項後,再依「孫韋涵」指示,前往台灣中油日清加油站快速洗車場,將贓款放置在廁所垃圾桶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回,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使其他成員得以逃避司法追緝。

二、案經林祺煥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林祺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元普客服」APP及「徐梓優」對話截圖、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及上開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相片附卷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麓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請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高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態度等情,爰依詐防條例第50條第1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