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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娟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娟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及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下午4時8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隆華門市」內,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1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輝興頭福利社-張經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址,復以LINE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明輝興頭福利社-張經理」,而以此等方式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明輝興頭福利社-張經理」、LINE暱稱「165反詐專員」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4年7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張貼有關抽獎活動之貼文(無證據證明陳美娟知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此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嗣○○於114年7月11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留言參加抽獎活動,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接續佯稱官方客服人員、銀行專員等聯繫○○,對其誆稱略以:中獎新臺幣(下同)7萬元、需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後才能領獎、需依指示進行設定云云,致○○陸續依指示轉帳多筆款項,其中2筆係分別於114年9月1日下午3時56分許、同日下午3時57分許,依指示操作iPASS MONEY帳戶轉帳4萬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4萬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陳美娟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美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部分證詞之證明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美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略以:被告以為其有身心障礙身分,可以領取補助,才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寄出,該帳戶係被告平日用以領取政府補助之帳戶,被告沒有想到會被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也在覺得有異時前往警局及郵局辦理報案、掛失手續,被告就所涉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部分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53頁)。經查:

㈠被告係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辦及持用人,於114年8月28日

下午4時8分許,在前揭「統一超商隆華門市」內,將該帳戶之金融卡1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明輝興頭福利社-張經理」指定之地址,復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明輝興頭福利社-張經理」;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4年7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Instagram上張貼有關抽獎活動之貼文,嗣告訴人○○於114年7月11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留言參加抽獎活動,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接續佯稱官方客服人員、銀行專員等聯繫告訴人,對其誆稱略以:中獎7萬元、需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後才能領獎、需依指示進行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陸續依指示轉帳多筆款項,其中2筆係分別於114年9月1日下午3時56分許、同日下午3時57分許,依指示操作iPASS MONEY帳戶轉帳4萬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4萬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所是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94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第143頁至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26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影本與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4頁及背面、第39頁、第50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6頁背面、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且依被告所述,其有高中肄業之學歷,曾做過包裝、燙金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3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工作經驗與社會經驗,其智識程度及對於一般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與一般常人並無巨大差異,實非缺乏社會經驗、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再佐以卷內事證所示被告與「明輝興頭福利社-張經理」、「165反詐專員」接洽聯繫之過程(見偵卷第50頁至第54頁),可知被告亦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訊息之多樣且傳播之迅速,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可能毫無所悉,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略以:「(問:是否知道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之觀念?)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1頁背面),益徵被告對於前述不得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乙節,應具有充分認識。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

障手冊等語,並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惟查,依上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經鑑定有身心障礙之日期為「100年11月30日」,距離本案行為時間已10餘年,且經鑑定之障礙等級為「輕度」、障礙類別「第1類」;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所示,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則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約2個多月之「114年11月4日」。又依卷內被告與「明輝興頭福利社-張經理」、「165反詐專員」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對於「明輝興頭福利社-張經理」、「165反詐專員」所傳送之訊息,均能快速、立即予以回應,彼此間對答如流,未見其有對「明輝興頭福利社-張經理」、「165反詐專員」所傳訊息之文義或內容提出疑問或理解錯誤之情形,亦未見其所傳訊息有大量錯漏字或語意不詳之情形(見偵卷第50頁至第54頁);再者,依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陳述,其對於檢察事務官或法官訊(詢)問之內容,均能正確理解問題意涵,且無需過多思慮即可立即應答,對於稍微複雜之文字或與其所涉前案之相關內容,亦未出現生疏、不理解意思之表現(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第143頁至第154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縱有輕度身心障礙或患有思覺失調症之情形,然顯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且堪認被告對一般事理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實與一般常人無太大差異。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護)稱被告係誤以為其身心障礙之身

分可領取補助,而應「明輝興頭福利社-張經理」要求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且經與「165反詐專員」確認方才相信「明輝興頭福利社-張經理」所述等語,並提出有關普發現金之網路新聞擷圖、留言擷圖等為證(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惟查:

⑴國家、地方政府、社會扶助相關單位或民間機構有關補助款

項之發放,通常會透過報章雜誌、網路或其他傳播媒體進行公告、宣導,以讓符合領取資格之民眾知悉,鮮有透過通訊軟體私下與個別民眾接觸、告知發放補助內容之情形,此為社會上一般人均明瞭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陳稱其先前有領取身心障礙相關輔助,而未曾領取非政府機關發放之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是本案「明輝興頭福利社-張經理」與被告聯繫、表示可提供補助之過程,即顯與上述補助款項發放之正常情況相去甚遠,被告既係一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與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明。

⑵縱認被告係輕信「明輝興頭福利社-張經理」所述,而認有補

助款可領取,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被告僅需提出請領補助所需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收取補助款項之帳戶「帳號」即可,殊無任何必要將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交予對方,被告於歷次供述中亦均未能明確、具體說明「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與「領取補助款」間有何關聯性?為何需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始能領取補助款?且被告自承其先前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時,並未被要求提供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難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有何正當理由,或與「明輝興頭福利社-張經理」間有何信賴基礎。

⑶依前揭卷附被告與「明輝興頭福利社-張經理」之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所示,被告僅需填寫基本資料、傳送個人證件照片,無須進行面談、提供與身心障礙有關之證明或醫療院所鑑定資料,即可獲取54萬元,此實與一般社會多數人所認知正當、合法之補助款核發程序與模式不符;況被告自身已有多次領取補助款之經驗,業如前述,其對於「明輝興頭福利社-張經理」所述上開明顯與其先前經驗不同之內容,應可輕易察覺不合理之處。實則,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明輝興頭福利社-張經理」對話未久即曾傳送「你要怎麼證明你不是騙人的呢?」、「你們是正規合法的嗎?」等訊息質疑對方(見偵卷第50頁左下方擷圖影本、第51頁中上方擷圖影本),嗣「明輝興頭福利社-張經理」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後,被告更進一步傳送「為什麼要提供密碼呢?」之訊息質疑對方(見偵卷第52頁中下方擷圖影本),足見被告對於「明輝興頭福利社-張經理」所述內容始終抱持懷疑之態度,且已察覺異常之處,然其為獲取對方所稱之54萬元款項,仍選擇無視該等異常之處暨交付帳戶可能衍生之風險,依指示交付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提出質疑後,「明輝興頭

福利社-張經理」傳送「165反詐專員」之聯絡方式予被告,經被告詢問「165反詐專員」而認「明輝興頭福利社-張經理」非屬詐騙等語。然而,LINE的暱稱、頭像、自介資料等均係使用者可以自行輸入、設定之內容,坊間亦常見有人在LINE上冒用官方或他人名義之情形,此應為社會上一般人均知悉之事,況依被告與「165反詐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所示,「165反詐專員」所使用之文字常有前後不一致或使用非我國國民慣用語詞之情形,是被告應可察覺該「165反詐專員」並非政府警政單位設置之官方帳號;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被告既已對「明輝興頭福利社-張經理」所述有所懷疑,並已多次質問對方,其理應自行撥打165反詐騙專線電話,或上網查詢、親至派出所詢問或向其他親友諮詢,如何可能再相信「明輝興頭福利社-張經理」所傳送之聯絡人資訊,進而向「165反詐專員」詢問、確認「明輝興頭福利社-張經理」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此核與一般常情未符,亦與被告先前與「明輝興頭福利社-張經理」對話過程中所呈現之謹慎、懷疑態度有別,是此部分尚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交付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時即114年8月28日,該

帳戶內餘額僅51元,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使用者,多半會提供其久未使用、餘額不多或新申辦之帳戶,蓋因此種帳戶平常較少使用,且帳戶內餘額不多,故縱若他人將此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或將帳戶內餘款取走,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造成過大損失,提供帳戶者通常即以此種「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且對結果不在乎」之心態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交付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時,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可能使他人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然因該帳戶內餘額僅餘51元,故其對於交付該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上述不法風險並不在意,且容任其發生,堪認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⒎被告於114年9月3日曾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報

警,稱其前揭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遭詐騙等語,此固有上開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然被告自承其係經郵局人員告知帳戶異常後,始至上開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且被告交付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時,其主觀上對於「明輝興頭福利社-張經理」或其他不詳之人得使用上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已有認識及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縱因他人提醒而至警局報案,亦僅為其行為後是否積極防止損害擴大之犯後態度審酌問題,要難據此回推認定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即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⒏被告前於112年4月間,因以5,000元對價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2年,而於113年5月13日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12年5月間,因將其男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5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該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原上訴字第317號審理中;下稱「乙案」),此有甲案、乙案之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第137頁至第14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略以:甲案是對方說每個月有補助,像是有錢可以領,乙案是對方說可以幫忙申請防疫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既於112年間即曾2度因提供自己或男友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並陸續經法院判決處刑,其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對於「個人金融帳戶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乙節,應較一般民眾有更深刻之認識;且本案「明輝興頭福利社-張經理」所稱可給予補助等語,顯與甲案、乙難中與被告聯繫之人所稱需提供帳戶之原因大同小異,被告既已因前案遭追訴、判刑,應無再次相信同類話術並提供帳戶資料之理,益徵被告於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時,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如前案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不法使用乙節,應有清楚的認識與預見,然其為取得他人所稱之補助款,基於僥倖心理,仍依「明輝興頭福利社-張經理」之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憑以認為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縱被告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被告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陳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並為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按: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時移列為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係與他人期約對價而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其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與說明,即無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必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明輝興頭福利社-張經理」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即達到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歷經甲案、乙案之偵、審程序(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得以清楚預見將其申辦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竟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明輝興頭福利社-張經理」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達9萬9,970元(計算式:4萬9,985元+4萬9,985元=9萬9,970元;另有30元手續費),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嗣後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有效打擊犯罪,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衡諸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且依被告所述及卷附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為取得補助款,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經鑑定而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思覺失調症,均業如前述;雖依卷內被告與他人間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應答狀況所顯現之客觀情狀,被告應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程度,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證明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狀況,尚不足影響其本案責任能力,然仍屬其個人身心狀況之一部分,而可作為刑法第57條第4、6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無業、婚姻及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卷內查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陳美娟因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犯行,已實際自「明輝興頭福利社-張經理」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補助款或任何報酬,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而被告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明輝興頭福利社-張經理」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轉入之詐欺贓款,並旋遭提領一空,是上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另有其他實際施用詐術之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轉帳後分層取得,被告並未取得分毫,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