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95號

115年度聲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卓淑華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鄭心穎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3

3、584、3186號、114年度偵字第20393號),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淑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卓淑華(下稱被告)因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否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有同案被告之指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本案尚有同案共犯宋孟樵未到案,考量被告與宋孟樵之關係及本案重要之工作手機並未扣案,又被告所述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等人所述有所歧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訊問被告,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已坦承認罪,然就所涉犯指揮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有所辯解,此部分與同案被告等人所述有所歧異,且本案關鍵證人宋孟樵尚未到案作證,考量被告與證人宋孟樵之關係匪淺,受證人宋孟樵之影響甚深,且被告自案發後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迄至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就其所涉之案情及參與程度供述內容反覆不一,又本案工作手機經被告供稱:已遭證人宋孟樵收回等語,故亦未扣案,故綜合上情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是其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再者,被告在本案並非擔任單純之提領車手,乃係較高階層之指揮車手現場取款、張貼水單等控盤角色,其犯罪角色並非一般車手可相比擬,經權衡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四、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已承認犯罪,羈押期間至今已近半年之久,家中事物多仰賴父親處理,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其回去處理家事並賺錢賠償被害人等語。然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