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淑華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被 告 林家誠
黃妤芊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33、584、3186號、114年度偵字第20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卓淑華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二、林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附表二編號3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三、黃妤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附表二編號2之IPHONE 11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四、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壹紙及附表二編號8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妤芊(Telegram暱稱「財運亨通渠道-金牛(一)」)於民國114年7月1日、何聖貴(Telegram暱稱「財運亨通渠道-金牛(二)」)於同年6月底、林家誠(Telegram暱稱「R3系統-陳小刀」)於同年6月間、卓淑華(Telegram暱稱「財運亨通(控)」)於同年7月間,加入卓淑華之男友宋孟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運亨通」、「財運亨通天天進財」,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另為警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財運亨通渠道-金牛(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卓淑華擔任車手頭,負責派單、控盤及電話監控面交車手;黃妤芊擔任1線面交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何聖貴擔任2線收水,負責向面交車手黃妤芊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予3線收水;林家誠擔任3線收水,負責向2線收水何聖貴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幣商(本案非被告黃妤芊首次繫屬之詐欺案件,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具體運作模式如下:
㈠由宋孟樵與卓淑華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114年7月1日、同年月14日時間,卓淑華在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財運作業1」內,張貼水單、合約書、工作證等資訊,與林家誠、何聖貴、黃妤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嗣黃妤芊即依卓淑華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文件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並出示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且於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合約書及收據上虛偽署名「黎昱珊」而填載完成上開文書後,交付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百里」、「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同時,何聖貴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附近待命、林家誠則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附近,監控黃妤芊之行動;卓淑華並於黃妤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時,與其通話聯繫、監控其行動。
㈡待黃妤芊收得詐欺款項後,即至如附表一所示第1次交水地點
,將所收款項扣除所得報酬後,轉交予何聖貴,此時林家誠仍持續在附近監控渠等行動;何聖貴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黃妤芊所交款項,轉交林家誠;林家誠收受何聖貴所交款項後,再依宋孟樵指示,至桃園青埔等地,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幣商,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卓淑華因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林家誠因而獲得共8,400元之報酬、何聖貴因而獲得共5,200元之報酬、黃妤芊因而獲得共1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伊可欣、王守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卓淑華固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
、2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偉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都是受到男友宋孟樵之指示在Telegram群組「財運作業1」內,張貼水單、合約書、工作證等資訊及電話監控車手黃妤芊取款,是宋孟樵強迫伊學習控台,且群組內有些水單也不一定都是伊貼的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卓淑華只是依照宋孟樵指示貼水單,並監視車手黃妤芊跟被害人面交取款的過程,黃妤芊得款後透過何聖貴再轉交給林家誠,最後到宋孟樵所指定的幣商,這後續的過程及如何開始到結束都是宋孟樵決定,因此被告卓淑華只是參與犯罪組織,而非指揮犯罪組織云云。惟查,被告卓淑華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伊與宋孟樵交往後,從114年7月開始宋孟樵就教伊控台,就是在群組內做「財運亨通(控)」聯絡車手,還有掛線、確認人員安全、在群組內貼水單、電話指揮現場車手去面交取款。伊做到8月20幾號工作天數大約10天,平均每天2單乙情不諱(見114偵20939卷第114頁反面、115偵3186卷第276頁、本院卷第219頁),佐以被告林家誠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一般來說卓淑華會先在飛機群組傳送水單,上面有公司名稱、公司地址、代表人姓名、收款時間、地點、被害人名稱等資訊,車手看到水單就會直接出發前往面交地點,接著卓淑華或宋孟樵就會打飛機電話或飛機私訊要伊至某處附近等待,要伊離車手約500公尺以外,不要被車手看到,直到卓淑華或宋孟樵在群组發送下一個地址指示車手交水,伊才會從等待處出發前往該址,然後收水或直接到指定地點拿丟包款項。卓淑華在群组裡面暱稱為「財運亨通(控)」,群組內分工就是:宋孟樵主持、操控所有事情,包含傳水單、指示人員前往指定地點、引導路線、動作,跟第1線車手保持通話,也是宋孟樵負責結算薪水。卓淑華是跟宋孟樵做一樣的事情,但卓淑華不會講薪水,何聖貴有時是1線車手,有時是2線 車手,他當車手時也會與卓淑華或宋孟樵掛著電話。黃妤芊跟何聖貴一樣。有次伊跟宋孟樵一起出門但不同車,他在電話中就跟說群組裡面的事情幾乎都是他女友在管,伊問他你女友是哪個,他說就是「財運亨通(控)」。有時「財運 亨通(控)」也會打電話給伊,伊有聽過她聲音,就是卓淑華等語(見115偵3186卷第151-155頁、114偵20393卷第114頁);併參酌卷內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財運作業1」對話內容:
「財運亨通(控)」即卓淑華在群組內傳送水單、指示車手到收款面交地點(卓淑華稱「攻擊點位置」)、指示2、3線人員到附近地點勘查等,一直到與被害人碰面交款都是由被告卓淑華在群組內指示、監控現場所有人員行動以確保該次面交取款成功,此有該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證(見114偵20393卷第144-145頁反面),綜合前揭事證均足以證明被告卓淑華在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內並非僅屬聽命行事之角色,而係對於其餘參與犯罪組織者如1線車手黃妤芊、2、3線收水之被告何聖貴、林家誠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故被告卓淑華與其男友即共犯宋孟樵實際上係共同擔任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無訛。此外,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欄之證據資料及扣案物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卓淑華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卓淑華指揮犯罪組織及共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家誠、黃妤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5偵3186卷第11-16、150-157、263-265、270-272頁、114偵20393卷第59-64、73-75、84-87、111-112、112-116、125-128、142-143頁、本院卷第49-55、285-293頁),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欄之證據資料及扣案物品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林家誠、黃妤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⑴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⑵被告3人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
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而本案被告3人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伊可欣、王守一收取之現金均未達500萬元,未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其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非於犯罪組織中為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之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自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卓淑華自陳與共犯宋孟樵交往後,於114年7月開始由宋孟樵教其控盤、伊負責在群組內傳送水單、合約書、工作證等資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被告黃妤芊、何聖貴等人見該資訊後,即各自前往面交地點取款、收水等行為,被告卓淑華並於附表一編號2中亦有電話監控面交車手黃妤芊、掌握其工作情形,可見被告卓淑華非僅屬聽命行事之角色,而係與其男友即共犯宋孟樵實際共同擔任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
㈢是核被告卓淑華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林家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核被告黃妤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㈥被告3人在偽造之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合約書及收據上虛偽署
名「黎昱珊」及偽造「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百里」印文、「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合約書及收據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3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卓淑華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指揮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家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妤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卓淑華與共犯宋孟樵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卓淑華、林家誠、黃妤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卓淑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附表一編號1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6萬元,有本院國庫收款收據一紙在卷可證,爰依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卓淑華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自白附表一編號2之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然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事由將列為下述量刑審酌事項。被告林家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全部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8,400元,有本院國庫收款收據一紙在卷可證,爰依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林家誠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自白附表一編號1、2之參與犯罪組織(編號1)、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然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減刑事由將列為下述量刑審酌事項。被告黃妤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全部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5,000元,有本院國庫收款收據一紙在卷可證,爰依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黃妤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自白附表一編號1、2之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又因供出而查獲共犯被告何聖貴乙情,有新竹地檢署回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頁),然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事由將列為下述量刑審酌事項。
㈧數罪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3人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另案為檢警偵查中或法院審判中,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據上說明,宜於被告3人所犯數罪各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3人權益,故本案不定被告3人之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卻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被告卓淑華擔任本案詐欺組織內之車手頭,負責控台、派單及電話監控面交車手;被告黃妤芊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林家誠擔任3線收水,負責向2線收水何聖貴收取詐欺款項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幣商,而共同參與犯罪分工,其等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均應予懲處;參以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分工程度、其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及本案詐得之款項高低,本案2名告訴人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程度非微,被告卓淑華已與告訴人伊可欣、王守一均達成和解、分期賠償之犯後情狀;被告林家誠與告訴人王守一、伊可欣達成和解、分期賠償之犯後情狀;被告黃妤芊均未與告訴人伊可欣、王守一和解之犯後情狀;及被告黃妤芊前有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另念被告林家誠、黃妤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卓淑華犯後為警查獲時先係全盤否認犯行,嗣後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始漸次坦承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114年7月14日)、編號1(114年7月1日)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參以檢察官、2名告訴人及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收取之贓款,固為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些款項依被告3人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及不詳幣商,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3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卓淑華供承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共為6萬元,被告林家誠供承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共為8,400元,被告黃妤芊供承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共為1萬5,000元,核屬其等犯罪所得,被告3人均已繳回扣案,業如前述,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之「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及附表二編號8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均為被告3人本案持以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另被告黃妤芊亦已供承:附表二編號2之IPHON
E 11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其所有、供本案與其他共犯聯繫使用等語,被告林家誠亦已供承:附表二編號3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其所有、供本案與其他共犯聯繫使用等語,依前揭規定自均應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同為供被告3人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工作證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工作證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被告卓淑華供稱:IPHONE 17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其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並非本案中使用之工作機;現金7,100元係其私人的錢,與本案無關;編號6之IPHONE 11 PRO手機是宋孟樵個人私人使用,編號7之現金3萬元亦係宋孟樵自己個人的錢等語,無證據證明有供本案使用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與被害人面交地點 第1次交水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分工 備註 1 伊可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3月起,以LINE暱稱「馨雨」帳號,向告訴人伊可欣佯稱:可透過「理財慧投家」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伊可欣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 114年7月1日21時28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新竹火車站附近 40萬元 面交車手:黃妤芊;2線收水:何聖貴;3線收水、現場監控:林家誠;派單:卓淑華;電話監控面交車手:宋孟樵 1、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印有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百里」印文各1枚;簽有偽造之「黎昱珊」署押1枚) 2、「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 王守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7月13日起,以Telegram暱稱「陳詩怡-專員」帳號,向告訴人王守一佯稱:可透過「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守一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 114年7月14日10時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縣○○市○○路000號對面停車場 90萬 面交車手:黃妤芊;2線收水:何聖貴;3線收水、現場監控:林家誠;派單、電話監控面交車手:卓淑華 1、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簽有被告黃妤芊偽造之「黎昱珊」署押1枚) 2、「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 1紙 伊可欣 印有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百里」印文各1枚;簽有被告黃妤芊偽造之「黎昱珊」署押1枚 2 iPhone 11 Pro 1支 黃妤芊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3 iPhone 11 1支 林家誠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4 iPhone 17 Pro 1支 卓淑華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起訴書誤載iPhone 11 Pro) 5 現金7100元 1批 卓淑華 6 iPhone 11 Pro 1支 宋孟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現金30000元 1批 宋孟樵 8 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1紙 王守一 印有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簽有被告黃妤芊偽造之「黎昱珊」署押1枚附表三:
證據資料 壹、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伊可欣 (一)0000000警詢:114偵20393卷第34至35頁反 (二)0000000警詢:114偵20393卷第30頁正反 (三)0000000本院調查:本院卷第371至37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守一 (一)0000000警詢:114偵20393卷第151至152頁 (二)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第290、292頁 貳、書證 【114偵20393卷】 一、黃芊妤手機內與詐團「C」對話(附件1)照片:114偵20393卷第11至13頁 二、黃芊妤手機內與找詐團工作(附件2)照片:114偵20393卷第14至15頁 三、黃芊妤手機內收水IG聯繫資料(附件3)照片:114偵20393卷第16頁正反 四、黃芊妤手機內本案收款紀錄(附件4)照片:114偵20393卷第17至18頁反 五、黃芊妤手機TG群組教戰守則(附件5)照片:114偵20393卷第19頁正反 六、伊可欣114年7月1日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照片:114偵20393卷第20至22頁 七、114年12月17日黃芊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偵20393卷第23至24頁反 八、黃芊妤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iPhone11 Pro 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保護套螢幕破損密碼:0210)及扣押手機之外觀照片:114偵20393卷第25至29頁 執行時間:114年12月17日10時4分至同日10時10分 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九、114年12月2日伊可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偵20393卷第31至33頁 十、伊可欣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假合約書12張):114偵20393卷第36至39頁 執行時間:114年9月16日21時5分至同日21時15分 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十一、115年1月9日黃芊妤手機截圖及翻拍照片:114偵20393卷第101至104頁反 一二、黃妤芊之犯罪日期時間地點、被害人、車損金額、車手、案類及詐欺公司等清單列表:114偵20393卷第105頁 一三、王守一遭詐欺案犯罪群組對話截圖(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財運作業1」):114偵20393卷第144至145頁反 一四、王守一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收據照片:114偵20393卷第146、148頁 一五、被告黃妤芊手持「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照片1份:114偵20393卷第148頁 一六、王守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20393卷第149至150頁反 一七、告訴人王守一與「陳詩怡-專員」、「琪琪」、「施登尉ONS」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0393卷第153至158頁反、158頁反至159頁反 【115偵584卷】 一八、115年1月8日何聖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15偵584卷第11至12頁反 一九、伊可欣遭詐欺案犯罪群組對話截圖(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財運作業1」):115偵584卷第15至16頁 二十、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牌辨識資料:115偵584卷第17頁 二一、鐘文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5偵584卷第18頁 【115偵3186卷】 二二、被告卓淑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紀錄:115偵3186卷第3至4頁 二三、115年2月11日林家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15偵3186卷第17至20頁 二四、林家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聲搜字第78號搜索票:115偵3186卷第21頁 二五、林家誠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2月10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iPhone11手機1支,密碼1130,IMEI:000000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115偵3186卷第22至25頁 執行時間:115年2月10日17時45分至同日18時19分 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 二六、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牌辨識資料、被告林家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紀錄:115偵3186卷第26至28頁 二七、被告林家誠扣案手機內Google地圖記錄及其與宋孟樵之iMessenge對話紀錄:115偵3186卷第31至38頁 二八、卓淑華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聲搜字第78號搜索票:115偵3186卷第54頁 二九、卓淑華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2月10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iPhone17 Pro手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51010)、新臺幣7100元):115偵6933卷第28至32頁 執行時間:115年2月10日16時10分至同日16時40分 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三十、宋孟樵115年2月10日同意書(Iphone17Pro,手機號碼0000000000,簽名處載「我不同意」):115偵6933卷第33頁 三一、宋孟樵、卓淑華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2月10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iPhone17 Pro手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01010)、新臺幣30000元):115偵6933卷第34至37頁 執行時間:115年2月10日16時13分至同日16時40分 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三二、被告卓淑華Instagram帳號「na_4343_」(後續帳號更改成0622_154」個人頁面擷圖、使用人資料查詢、登入IP歷程紀錄:115偵3186卷第64至66頁 三三、宋孟樵Instagram帳號「wealth00000000」個人頁面擷圖、使用人資料查詢、登入IP歷程紀錄:115偵3186卷第67至68頁反 三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及2-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5偵3186卷第70至76頁反 三五、115年1月7日何聖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15偵6933卷第114至116頁 三六、115年2月4日何聖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15偵6933卷第121至123頁 三七、115年1月9日黃妤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15偵3186卷第97至99頁 【115偵6933卷】 三八、詐欺集團上游工作分配圖:115偵6933卷第7頁 三九、115年2月25日何聖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15偵6933卷第127至128頁 四十、何聖貴115年2月25日同意書(Iphone SE(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115偵6933卷第130頁 四一、115年1月9日黃芊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15偵6933卷第169至170頁反 四二、伊可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115偵6933卷第199至201頁 四三、115年3月9日王守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15偵6933卷第203頁反至205頁 四四、王守一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5年3月9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收據2張):115偵6933卷第205頁反至207頁反 執行時間:115年3月9日15時20分至同日15時25分 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號 四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伊可欣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115偵6933卷第221至237頁 四六、114年10月14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10902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5偵6933卷第238頁 四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1146145167號鑑定書(伊可欣遭詐騙案):115偵6933卷第239至245頁反 四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許可聲請書及黃妤芊、何聖貴、林家誠網路歷程:115偵6933卷第253至256頁 【115原訴95卷(本院卷)】 四九、卓淑華115院保45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7100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5銀17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3、127、129至130、141頁 五十、林家誠115院保460號扣押物品清單(iPhone11手機1支)、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5保107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手機照片:本院卷第143、147、159頁 五一、卓淑華115院保461號扣押物品清單(iPhone17Pro手機1支)、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5保107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手機照片:本院卷第161、165、177頁 五二、黃妤芊115院保462號扣押物品清單(iPhone11Pro手機1支、商業操作合作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5保107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9、183、195至196頁 五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3日刑紋字第1156040785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3至211頁 五四、卓淑華之本院收據(犯罪所得6萬元):本院卷第269頁 五五、王守一與卓淑華、林家誠、何聖貴之115年度原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本院第295頁 五六、黃妤芊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5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01頁 五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5年7月21日偵查報告:本院第387至389頁 五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0日竹檢汾強114偵20393字第11590335210號函(黃妤芊供出何聖貴):本院卷第355頁 參、物證 一、(黃芊妤)iPhone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保護套螢幕破損,密碼0210):114偵20393卷第27頁 二、(伊可欣)假合約書12張:114偵20393卷第38頁 三、(林家誠)iPhone11手機1支(密碼1130,IMEI:000000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115偵3186卷第22至25頁 四、(卓淑華)iPhone17 Pro手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51010)、新臺幣7100元):115偵3186卷第57頁 五、(宋孟樵、卓淑華)(iPhone17 Pro手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01010)、新臺幣30000元):115偵3186卷第62頁 六、(王守一)收據2張:115偵6933卷第205頁反至207頁反 肆、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卓淑華 (一)0000000警詢:115偵3186卷第47頁正反 (二)0000000警詢:115偵3186卷第48至53頁反 (三)0000000偵訊:115偵3186卷第178至184頁 (四)0000000本院訊問:115偵3186卷第193至198頁 (五)0000000偵訊:114偵20393卷第114至117頁 (六)0000000第1次警詢:115偵6933卷第20至23頁 (七)0000000第2次警詢:115偵6933卷第24至25頁 (八)0000000本院訊問:115偵聲55卷第19至22頁 (九)0000000警詢:115偵6933卷第26至27頁反 (十)0000000警詢:115偵3186卷第263至265頁反 (十一)0000000偵訊:115偵3186卷第274至277頁 (十二)0000000本院訊問:本院卷第57至63頁 (十三)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第217至229頁 (十四)0000000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67至369頁 (十五)0000000本院調查:本院卷第371至373頁 二、被告林家誠 (一)0000000警詢:115偵3186卷第9至10頁 (二)0000000警詢:115偵3186卷第11至16頁 (三)0000000偵訊<具結>:115偵3186卷第150至157頁 (四)0000000偵訊<具結>:114偵20393卷第112頁反、113頁反至114頁、114頁反至116頁 (五)0000000警詢:115偵3186卷第263至265頁反 (六)0000000偵訊:115偵3186卷第270至272頁 (七)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第285至293頁 (八)0000000本院調查:本院卷第371至373頁 三、被告何聖貴 (一)0000000警詢:115偵3186卷第90至93頁反 (二)0000000警詢:115偵584卷第5至7頁反 (三)0000000警詢:115偵584卷第8至10頁反 (四)0000000偵訊<具結>:115偵584卷第40至48頁 (五)0000000警詢:115偵3186卷第85至86頁 (六)0000000警詢:115偵6933卷第124至125頁反 (七)0000000偵訊<具結>:114偵20393卷第112至113頁反、114頁反至117頁 (八)0000000警詢:115偵584卷第69至71頁反 (九)0000000偵訊:115偵584卷第76至78頁 (十)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第285至293頁 (十一)0000000本院調查:本院卷第371至373頁 四、被告黃妤芊 (一)0000000警詢:114偵20393卷第7至10頁反 (二)0000000偵訊:114偵20393卷第59至64頁 (三)0000000本院訊問:114偵20393卷第73至75頁 (四)0000000本院訊問:114偵20393卷第84至87頁反 (五)0000000警詢:115偵3186卷第94至96頁 (六)0000000偵訊<具結>:114偵20393卷第111至112頁、114頁反至117頁 (七)0000000本院訊問:115偵聲39卷第27至30頁 (八)0000000警詢:114偵20393卷第125至128頁 (九)0000000警詢:114偵20393卷第142至143頁反 (十)0000000偵訊:114偵20393卷第162至164頁 (十一)0000000本院訊問:本院卷第49至55頁 (十二)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第285至293頁 (十三)0000000本院調查:本院卷第371至3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