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聖貴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33、584、3186號、114年度偵字第20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何聖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更正何聖貴因此取得之報酬為5,2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卓淑華、林家誠、黃妤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被告何聖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聖貴(下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⑴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⑵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而本案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伊可欣、王守一收取之現金均未達500萬元,未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妤芊等人在偽造之如附表一備註欄所

示合約書及收據上虛偽署名「黎昱珊」及偽造「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百里」印文、「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合約書及收據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亦侵害不同告訴人法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其餘被

告黃妤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全部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200元,有本院國庫收款收據一紙在卷可證,爰依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自白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編號1)犯行及編號1、2之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然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減刑事由將列為下述量刑審酌事項。

㈦數罪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另案為檢警偵查中或法院審判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各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本案不定被告之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卻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被告在本案中擔任2線收水,負責向1線車手黃妤芊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予3線收水林家誠,而共同參與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分工程度、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及本案詐得之款項高低,本案2名告訴人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程度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守一達成和解、分期賠償之犯後情狀;另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參以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收取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些款項依被告及本案其餘共犯黃妤芊等人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及不詳幣商,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承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共為5,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已繳回扣案,業如前述,爰依法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之「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及附表二編號8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均為被告與本案其餘共犯黃妤芊等人持以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另同案被告黃妤芊亦已供承:附表二編號2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其所有、供本案與其他共犯聯繫使用等語,同案被告林家誠亦已供承:附表二編號3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其所有、供本案與其他共犯聯繫使用等語,依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且業經於同案被告黃妤芊、林家誠、卓淑華判決中諭知沒收,爰不再本判決內重複諭知沒收。至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亦同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工作證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工作證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同案被告卓淑華供稱:IPHONE 17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其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並非本案中使用之工作機;現金7,100元係其私人的錢,與本案無關;編號6之IPHONE 11 PRO手機是宋孟樵個人私人使用,編號7之現金3萬元亦係宋孟樵自己個人的錢等語,無證據證明有供本案使用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與被害人面交地點 第1次交水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分工 備註 1 伊可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3月起,以LINE暱稱「馨雨」帳號,向告訴人伊可欣佯稱:可透過「理財慧投家」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伊可欣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 114年7月1日21時28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新竹火車站附近 40萬元 面交車手:黃妤芊;2線收水:何聖貴;3線收水、現場監控:林家誠;派單:卓淑華;電話監控面交車手:宋孟樵 1、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印有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百里」印文各1枚;簽有偽造之「黎昱珊」署押1枚) 2、「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 王守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7月13日起,以Telegram暱稱「陳詩怡-專員」帳號,向告訴人王守一佯稱:可透過「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守一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 114年7月14日10時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縣○○市○○路000號對面停車場 90萬 面交車手:黃妤芊;2線收水:何聖貴;3線收水、現場監控:林家誠;派單、電話監控面交車手:卓淑華 1、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簽有被告黃妤芊偽造之「黎昱珊」署押1枚) 2、「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 1紙 伊可欣 印有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百里」印文各1枚;簽有被告黃妤芊偽造之「黎昱珊」署押1枚 2 iPhone 11 Pro 1支 黃妤芊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3 iPhone 11 1支 林家誠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4 iPhone 17 Pro 1支 卓淑華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起訴書誤載iPhone 11 Pro) 5 現金7100元 1批 卓淑華 6 iPhone 11 Pro 1支 宋孟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現金30000元 1批 宋孟樵 8 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1紙 王守一 印有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簽有被告黃妤芊偽造之「黎昱珊」署押1枚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933號

114年度偵字第20393號

被 告 卓淑華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朱玉珍律師鄭心穎律師被 告 林家誠

何聖貴

黃妤芊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黃韋儒律師(已解除委任)陳宇緹律師(已解除委任)劉晏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妤芊(Telegram暱稱「財運亨通渠道-金牛(一)」)於民國114年7月1日、何聖貴(Telegram暱稱「財運亨通渠道-金牛(二)」)於同年6月底、林家誠(Telegram暱稱「R3系統-陳小刀」)於同年6月間、卓淑華(Telegram暱稱「財運亨通(控)」)於同年7月間,加入宋孟樵(另行偵辦,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運亨通」、「財運亨通天天進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財運亨通渠道-金牛(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卓淑華擔任車手頭,負責派單及電話監控面交車手;黃妤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何聖貴擔任2線收水,負責向面交車手黃妤芊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與3線收水;林家誠擔任3線收水,負責向2線收水收取詐欺款項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幣商(本案非被告黃妤芊首次繫屬案件,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非在起訴範圍),具體運作模式如下:

(一)卓淑華、林家誠、何聖貴、黃妤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嗣由卓淑華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日、14日,在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財運作業1」內,張貼水單、合約書、工作證等資訊,黃妤芊即依卓淑華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文件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並出示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且於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合約書及收據署名「黎昱珊」而填載完成上開文書後,交付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百里」、「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同時,何聖貴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附近待命、林家誠則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附近,監控黃妤芊之行動;卓淑華並於黃妤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時,與其通話聯繫,監控其行動。

(二)待黃妤芊收得詐欺款項後,即至如附表一所示第1次交水地點,將所收款項扣除所得報酬後,轉交與何聖貴,此時林家誠仍持續在附近監控渠等行動;何聖貴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黃妤芊所交款項,轉交林家誠;林家誠收受何聖貴所交款項後,再依宋孟樵指示,至桃園青埔等地,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幣商,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卓淑華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林家誠因而獲得3,900元之報酬、何聖貴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黃妤芊因而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伊可欣、王守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妤芊於警詢、偵查、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4年7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有依宋孟樵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伊可欣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從中抽取報酬,再將剩餘所收款項交由被告何聖貴收受之事實。 3、坦承有依被告卓淑華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守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後,將所收款項轉交與被告何聖貴,因而獲得9,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何聖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4年6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2線之事實。 2、坦承有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新竹火車站附近,向被告黃妤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轉交與被告林家誠之事實。 3、坦承有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號對面停車場,向被告黃妤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後,轉交與被告林家誠之事實。 4、證明被告卓淑華有使用Telegram暱稱「財運亨通(控)」之事實。 3 被告林家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4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3線之事實。 2、坦承有依卓淑華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及新竹火車站附近,監控被告黃妤芊面交及被告黃妤芊與被告何聖貴交收後,向被告何聖貴收取其所收款項;隔(2)日再依宋孟樵指示,至桃園青埔將所收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幣商,因而獲得3,900元報酬之事實。 3、坦承有依宋孟樵、被告卓淑華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附近,監控被告黃妤芊面交及被告黃妤芊與被告何聖貴交收之事實。 4、否認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辯稱:我當日只有監控,不記得我有收這麼大一筆錢等語。 5、證明被告卓淑華有使用Telegram暱稱「財運亨通(控)」之事實。 4 被告卓淑華於警詢、偵查、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4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獲得6萬元報酬之事實。 2、坦承有指示被告黃妤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守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並以電話監控被告黃妤芊面交之事實。 3、否認有指示被告黃妤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辯稱:114年7月10日左右宋孟樵提議要教我做控盤,此後我才偶爾會於宋孟樵忙的時候使用「財運亨通(控)」帳號幫他做等語。 4、證明被告林家誠有於附表一編號2時、地,監控面交取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伊可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伊可欣,致告訴人伊可欣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與被告黃妤芊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守一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王守一與「陳詩怡-專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王守一,致告訴人王守一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與被告黃妤芊之事實。 7 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 1、證明告訴人伊可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被告黃妤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伊可欣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與告訴人伊可欣收受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百里」印文各1枚;及簽有被告黃妤芊偽造之「黎昱珊」署押1枚之事實。 8 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黃妤芊有配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黎昱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出示與告訴人伊可欣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款項之事實。 9 1、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2、被告黃妤芊手持「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王守一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被告黃妤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出示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王守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伊可欣收受之事實。 2、證明「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簽有被告黃妤芊偽造之「黎昱珊」署押1枚之事實。 10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5份 2、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 3、扣押物品收據5份 1、證明被告黃妤芊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伊可欣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家誠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之事實。 4、證明被告卓淑華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之事實。 5、證明宋孟樵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之事實。 11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物驗得被告黃妤芊指紋之事實。 12 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財運作業1」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被告卓淑華有於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財運作業1」內,以「財運亨通(控)」帳號,傳送水單、偽造之合約書及工作證,指示被告黃妤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告訴人伊可欣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卓淑華有於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財運作業1」內,以「財運亨通(控)」帳號,傳送水單,指示被告黃妤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告訴人王守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被告黃妤芊收受上開款項後,旋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對面停車廠,將所收款項轉交被告何聖貴,被告林家誠則在附近監控之事實。 13 被告黃妤芊與「財運亨通-天天進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黃妤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1.5%報酬,即6,000元之事實。 14 被告黃妤芊扣案手機內,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123」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財運亨通天天進財」有指導被告黃妤芊、何聖貴為警查獲時應對方法之事實。 15 1、被告黃妤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C」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2、被告黃妤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BMW涉及資金語言核實」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黃妤芊參與詐欺犯行,擔任提領、取款車手經歷之事實。 16 被告黃妤芊扣案手機內記事本記載內容擷圖及照片 證明被告黃妤芊有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之事實。 17 被告林家誠扣案手機內與宋孟樵之iMesseng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林家誠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事實。 18 1、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租借單 2、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牌辨識資料 3、被告林家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紀錄 證明被告林家誠有以不知情友人鄭立煒帳號,於114年7月1日17時20分,租借iRent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地點及被告何聖貴向被告黃妤芊收水地點之事實。 19 1、被告卓淑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紀錄 2、被告林家誠手機內Google地圖搜尋紀錄 證明被告卓淑華、林家誠均有於114年7月13日晚間,至桃園市平鎮區東安國小附近之事實。 20 1、被告卓淑華Instagram帳號「na___4343_」個人頁面擷圖、使用人資料查詢、登入IP歷程紀錄 2、宋孟樵Instagram帳號「wealth00000000」個人頁面擷圖、使用人資料查詢、登入IP歷程紀錄 證明被告卓淑華有申請上開帳號使用,並於宋孟樵申請設立IP位置登入之事實。 2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證明被告何聖貴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於114年7月10日2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其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非於犯罪組織中為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之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自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卓淑華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傳送水單、合約書、工作證等資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後,即各自前往面交取款、收水,被告卓淑華並電話監控面交車手,掌握其工作情形,可見其非僅屬聽命行事之角色,而係實際擔任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

三、按被告卓淑華、林家誠、何聖貴、黃妤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而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訂之相關加重條件適用,併此敘明。

四、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卓淑華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核被告被告林家誠、何聖貴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三)核被告黃妤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四)被告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卓淑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請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請從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林家誠、何聖貴、黃妤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七)被告等人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整體財產法益而設,應以被害人數計其罪數,是被告等人對告訴人伊可欣、王守一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手機4支,均為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合約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既附隨於上開收據予以沒收,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未據扣案,然亦為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7100元,為被告卓淑華本案犯罪所得,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卓淑華於偵查中自承:指揮本案犯罪組織,獲利6萬元等語,則被告卓淑華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2,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林家誠於偵查中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領得報酬3,900元等語,則被告林家誠本案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何聖貴於偵查中自承:報酬以比例計算,10萬元拿1,000元報酬,直到我開114年7月10日宋孟樵車出車禍就沒有再拿報酬等語,則被告何聖貴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計算式:40萬x0.01=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黃妤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1.5%即6,000元報酬乙情,有被告黃妤芊與「財運亨通-天天進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又被告黃妤芊於偵查中自承: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獲利9,000元等語,則被告黃妤芊本案共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請審酌被告等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卓淑華指揮並監控車手、被告林家誠監控並擔任收水、被告何聖貴擔任收水、被告黃妤芊擔任面交車手,渠等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對被告卓淑華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以上;對被告林家誠、何聖貴、黃妤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又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