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6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A6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A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余迪』之人」後,補充「(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該2暱稱係由不同之人使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8行之「...第二層至第四層帳戶轉匯時
間,)」後,補充「以其自劉OO處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APP或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9行之「...輾轉轉匯至其他帳戶,」後
,補充「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打入『(回21)Som』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0行之「...來源及去向」後,補充「,
A6因此取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以附表二『第一層帳戶』之『匯款金額』欄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金額30%計算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690元(計算式:【5,000元+1萬500元+8,800元+2,000元+1萬6000元】×30%=1萬2,690元)」。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與供述(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6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A6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就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039號卷【下稱偵56039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至第74頁),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雖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因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本案被告雖非親自向起訴書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予「(回21)Som」、「余迪」(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該2暱稱係由不同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輾轉轉匯至其他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打入「(回21)Som」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多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暨嗣後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被害人同一,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行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5人所為之5次一般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告訴人(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於本案,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將起訴書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輾轉轉匯至其他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其所為除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現在在監無法繳回,要出監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起訴書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就本案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1萬6,000元不等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迄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協談和解或提出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另案入監前職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6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定。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取得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以附表二『第一層帳戶』之『匯款金額』欄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金額30%計算之報酬(即:1,500元、3,150元、2,640元、600元、4,800元),總計取得報酬共1萬2,690元,該等款項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2,690元
,業如前述,考量起訴書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最終已透過其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方式繳回前揭詐欺集團上游,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告訴人A01部分) A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告訴人A02部分) A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告訴人A03部分) A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被害人A04部分) A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告訴人A05部分) A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40號被 告 A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6(臉書暱稱「Gog Gi」)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經由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回21)Som」、「余迪」之人,得知可協助其購買虛擬貨幣再從中賺取報酬,A6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可至金融機構開立申請帳戶,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持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使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即屬擔任轉帳匯款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回21)Som」、「余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犯之),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403室之租屋處(下稱竹東鎮租屋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劉OO(所涉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簡字第127號判決有罪確定)協議租用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物件後(A6此部分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簡字第127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再由A6將劉OO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帳號告知「(回21)Som」、「余迪」供對方存款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OO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帳號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劉OO悠遊付電支帳戶內,復由A6依「(回21)Som」、「余迪」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至第四層帳戶轉匯時間,將該等款項輾轉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有向劉OO租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且有操作轉帳之事實。 2 ⑴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1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1遭詐欺匯款之過程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2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匯款之過程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3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匯款之過程之事實。 5 ⑴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A04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A04遭詐欺匯款之過程之事實。 6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5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欺匯款之過程之事實。 7 證人劉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劉OO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8 ⑴被告與證人劉OO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⑵被告與「(回21)Som」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⑴證明劉OO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將劉OO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帳號告知「(回21)Som」,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輾轉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9 ⑴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劉OO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OO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OO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達朧科技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均為劉OO所申辦,且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劉OO悠遊付電支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流之事實。 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向劉OO租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回21)Som」、「余迪」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登人 金融機構/ 電子支付機構名稱 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 帳戶物件 1 劉OO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劉OO悠遊付電支帳戶) 帳號及密碼 2 劉OO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劉OO愛金卡電支帳戶) 帳號及密碼 3 劉OO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OO連線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4 劉OO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OO玉山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1 A01 (提告) 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以LINE向A01佯稱:有遊戲點數要出售云云。 112年8月28日 23時57分許 5,000元 劉OO悠遊付電支帳戶 112年8月28日 23時58分許 5,000元 劉OO愛金卡電支帳戶 112年8月29日 0時57分許 1,010元 劉OO玉山銀行帳戶 - - - 112年8月29日 2時4分許 2,065元 112年8月29日 2時8分許 400元 112年8月29日 2時10分許 2,015元 林OO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2 (提告) 於112年6月間,以臉書、LINE向A02佯稱:有遊戲點數要出售云云。 112年8月18日 19時29分許 7,500元 劉OO悠遊付電支帳戶 112年8月19日 4時5分許 9,400元 陳OO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12年8月18日 19時40分許 3,000元 3 A03 (提告) 於112年8月24日16時48分許,以臉書、微信向A03佯稱:有人民幣可兌換云云。 112年8月27日 15時20分許 8,800元 劉OO悠遊付電支帳戶 112年8月27日 15時32分許 8,000元 劉OO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8月27日 15時41分許 5,000元 林OO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2年8月27日 15時43分許 3,000元 劉OO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7日 16時18分許 1,175元 112年8月27日 20時38分許 3,200元 4 A04 (未提告) 於112年8月27日23時許,以LINE向A04佯稱:有遊戲點數要出售云云。 112年8月28日 21時19分許 2,000元 劉OO悠遊付電支帳戶 112年8月28日 21時20分許 2,000元 劉OO愛金卡電支帳戶 112年8月28日 21時23分許 2,000元 劉OO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8月28日 21時23分許 1,000元 達朧科技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 21時24分許 988元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05 (提告) 於112年5月2日21時58分許,以臉書向A05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28日 16時6分許 1萬6,000元 劉OO悠遊付電支帳戶 112年8月28日 16時12分許 1萬6,000元 劉OO愛金卡電支帳戶 112年8月28日 16時13分許 1萬5,015元 劉OO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8月28日 21時7分許 300元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 17時22分許 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