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芷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芷薇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被告聯繫之對象「陳佩珊」應更正為「陳雅琳」;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更正為「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其中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因屬廣義刑法分則性規定中之減刑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將原先「必減輕」,改為「得減輕」,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公布、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⒉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400元在案,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級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帛橙Y」、「陳佩珊」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
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
(見偵卷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400元,有本院收據1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惟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均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貪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張紹紋等3人詐騙,使告訴人張紹紋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告訴人非屬單一、財產法益侵害非輕,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為尊重立法者就本行為態樣法定刑之設置,避免司法機關長期過度使用刑法第59條而僭越立法者權限,應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為兼職、貪圖報酬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張紹紋等3人,使告訴人張紹紋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張紹紋等3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雖被告表示有和解誠意,然迄今未和告訴人張紹紋等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張紹紋等3人本案遭詐騙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被告本案取得之報酬共計2400元;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末斟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更因而排擠偵查、司法機關對其它案件之辦案能量,此趨勢實非妥適;況本案告訴人張紹紋等3人受有金錢損失,被告無需輕縱,應選擇中度刑(以有期徒刑3年6月中度刑為界)作為量刑準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有取得犯罪所得24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且經自動繳回扣押在案(見本院卷第65頁),爰就該扣案之犯罪所得24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張紹紋 林芷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鄧進裕 林芷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林品萱 林芷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被 告 林芷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薇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及向虛擬資產服務業者申請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款項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然為兼職賺錢花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雅琳」、「帛橙Y」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芷薇依「陳佩珊」指示,下載「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APP及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等資料,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起,透過LINE傳訊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資料及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帛橙Y」,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與「帛橙Y」談妥報酬計算方式,每轉換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即可以獲利300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林芷薇再依「帛橙Y」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層轉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或附表一所示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提領至該詐欺集團所控管之電子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林芷薇因而獲得2,400元(計算式:900+1,500=2,400)之報酬。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品萱、張紹紋、鄧進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芷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張紹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紹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張紹紋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㈢ 1.告訴人鄧進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鄧進裕提供之凱基銀行113年4月25日客戶收執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鄧進裕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㈣ 1.告訴人林品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2.證人蔡雨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蔡雨盛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品萱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遭詐騙匯款至證人蔡雨盛名下之帳戶,經證人蔡雨盛轉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被告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協助買幣提領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因而獲取上開報酬之事實。 ㈥ 1.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一所示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1.證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事實。 3.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層轉其他金融帳戶或至附表一所示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提領至詐欺集團所控管之電子錢包地址,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芷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林芷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2,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附件:
附表一: 虛擬通貨平台帳號虛擬通貨平台 註冊時間 註冊門號 電子郵件 對應之虛擬帳號帳戶 (入金帳戶) 幣託交易所 113年4月20日1時15分許 0000000000 zhenganan1110000000il.com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幣託入金帳戶)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層轉時間及金額 ㈠ 張紹紋 (提告) 於113年3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張紹紋,向其佯稱:透過「國際貿易商業城有限公司」買賣商品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24日9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林芷薇於113年4月24日9時40分許,層轉2萬9,100元至本案幣託入金帳戶,因而獲取900元報酬。 ㈡ 鄧進裕 (提告) 於113年4月10日某時起,以LINE聯繫鄧進裕,向其佯稱::透過「斯沃琪跨境電商平台」支付貨款可協助賣出賺取利潤云云。 113年4月25日11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林芷薇於113年4月25日12時3分許,層轉4萬8,500元至本案幣託入金帳戶。因而獲取1,500元報酬。 ㈢ 林品萱 (提告) 於113年4月11日某時,以LINE聯繫林品萱,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飛機彩券」遊戲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25日19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蔡雨成(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06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雨成於同日20時1分許,自其上開郵局帳戶,轉出7,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林芷薇於113年4月25日20時5分許,層轉9,044元至「帛橙Y」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