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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秋天指定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被 告 沈寶桂巴燕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秋天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土製長槍貳枝、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寶桂巴燕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楊秋天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在其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以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陸續製造如附表二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長槍(下稱土製長槍),並在網路上販賣。

二、沈寶桂巴燕於聊天社群知悉楊秋天販賣土製長槍後,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與之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購買土製長槍1枝後,楊秋天旋基於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3日2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馬胎古道某處,將土製長槍1枝(附表二編號2)交付沈寶桂巴燕,沈寶桂巴燕持有上開土製長槍後,僅分期給付價金3,500元,餘款未給付。楊秋天不滿沈寶桂巴燕未給付餘款,即在聊天社群中上傳沈寶桂巴燕穿著軍裝之照片,沈寶桂巴燕因懼東窗事發而於114年8月15日將上開土製長槍返還楊秋天。

三、司法警察知悉楊秋天製造、販賣土製長槍後,喬裝買家,與之聯繫,假意以9,000元價金購買土製長槍1枝。楊秋天即基於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持土製長槍1枝(附表二編號2)、喜得釘29顆及鋼珠1包,於同年9月3日11時46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前,與喬裝之司法警察會合試槍,旋遭警當場逮捕並扣押土製長槍而未遂。司法警察復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

一、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品及土製長槍1枝(附表二編號1)。

四、案經臺北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至第159-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楊秋天、沈寶桂巴燕及其等之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4條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天於警詢(軍偵卷第6-13頁)

、檢察官訊問(軍偵卷第101-102、114-115、124-12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99-105、189-201頁)、被告沈寶桂巴燕於警詢(軍偵卷第14-16頁)、檢察官訊問(軍偵卷第110-110之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99-105、149-162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楊秋天在臉書上傳沈寶桂巴燕穿著軍裝照片之截圖(軍偵卷第21頁)、(車號000-0000號)114年7月23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軍偵卷第22頁)、(車號000-0000號)114年8月16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軍偵卷第23頁)、警方喬裝買家與暱稱「《海倫先用濕》」(楊秋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軍偵卷第24-27頁)、楊秋天提供沈寶桂巴燕挑選槍枝之照片(軍偵卷第28-29頁)、LINE「原住民獵槍漁槍討論(喜得釘、拋殼、鋼珠彈)」社群對話紀錄截圖(軍偵卷第30頁)、LINE暱稱「《海倫先用濕》」(楊秋天)之綁定電話號碼頁面截圖(軍偵卷第38頁)、沈寶桂巴燕持用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軍偵卷第39-40頁)、(楊秋天,新竹縣○○鄉○○000號前、新竹縣○○鄉○○村○○00號)本院114年聲搜字第539號搜索票、臺北憲兵隊114年9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軍偵卷第41-46頁)、楊秋天槍砲案對話譯文(軍偵卷第47-48頁)、司法警察蒐證密錄器影像截圖、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軍偵卷第49-57頁)、沈寶桂巴燕於114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手機內儲存向楊秋天購買槍枝之翻拍照片(軍偵卷第111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

表二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46119150號鑑定書(含鑑驗照片)附卷可參(軍偵卷第120-122頁),足見附表二所示之土製長槍2枝,均確具有殺傷力,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文化、生活上之需要,故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文化,對其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之行為,在法益衝突之權衡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可以阻卻刑罰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惟若未經許可,但符合上開規定之自製獵槍,嗣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不法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該阻卻違法狀態即遭中止,而具刑罰之違法性。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合法製造、運輸或持有槍枝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經查,楊秋天雖為原住民,以不詳方式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枝(附表二),然並非供為狩獵活動之用,且更對外販賣賺取金錢利益,可認其基於「有人下訂就製造槍枝」之目的,顯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楊秋天縱具有原住民身分,亦無上開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是核楊秋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核沈寶桂巴燕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楊秋天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

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

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楊秋天因製造本案槍枝(附表二編號1、2)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楊秋天自不詳時間起,先後在其住處製造本案槍枝,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沈寶桂巴燕自114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持有本案土製長槍(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楊秋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楊秋天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由為毒品、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與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與動機均顯屬有別,難認楊秋天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於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楊秋天就犯罪事實三所犯非法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槍枝未遂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沈寶桂巴燕非原住民,購入本案土製長槍之目的自稱係用以務農時驅趕鳥類使用,而其非法持有之期間甚短,是就有期徒刑此刑種而言,倘對沈寶桂巴燕科以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不能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楊秋天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國內近年來槍枝日益氾濫,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知,楊秋天竟仍僅為追求賺取錢財即恣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甚至對外販賣,使危險槍枝流通市面,其行為對社會治安暨民眾生命安全顯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非輕,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足堪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楊秋天明知非法製造、販賣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槍枝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竟仍製造本案槍枝後更將槍枝販賣予他人,顯然惡性不輕,犯罪情節重大;沈寶桂巴燕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槍枝,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可見法治觀念薄弱,其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本案楊秋天製造槍枝之數量、沈寶桂巴燕持有本件槍枝之數量及持有期間、犯罪所生危害,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2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楊秋天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沈寶桂巴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沈寶桂巴燕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雖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均具殺傷力,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為楊秋天所有,且供其本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或所生之物等情,據楊秋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軍偵卷第101-102頁,本院卷第99-105、189-2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楊秋天因前揭犯罪事實二犯行,受有現金3,500元之犯罪所得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軍偵卷第6-10頁),堪認楊秋天於本案共獲得3,500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1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品名 單位 數量 木製槍托 個 2 槍栓組件 組 2 槍機機套 個 4 槍管 支 1 彈簧 個 8 固定套環 個 4 槍管零件 個 14 瞄準鏡 個 1 紅外線瞄準器 個 1 銼刀 支 3 一字起子 支 1 鉗子 支 1 砂輪機 台 1 槍管銼刀 支 1 電焊機 台 1附表二(槍枝)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具殺傷力之土製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2公分)1枝 認係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具殺傷力之土製長槍(槍檢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3公分)1枝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 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喜得釘 29顆 2 喜得釘 7條(67顆) 3 鋼珠 1包(82顆) 4 鋼珠 3包(107顆)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vivo手機 1支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