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刑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周旻成相 對 人 羅采婕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C室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羅采婕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5年度訴字第91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662號),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旻成因相對人羅采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另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準此,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亦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當然准為假扣押。且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㈠相對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1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作為相對人上述案件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被害人,並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記載明確,並有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據。是聲請人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
㈡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未有任何釋明,僅具狀稱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銀行存款或薪資或不動產,賠償聲請人損失之全額,以保障權益等語。則聲請人就其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究竟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本院自無從遽為判斷,此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有未合,且參照前揭說明,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更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假扣押,並無聲請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聲請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