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刑全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林哲源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郭充五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7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後(本院115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其上所載之聲請人各該身分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得向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對相對人存有債權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75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本院115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請求賠償損害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卷附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9月18日勘驗報告(含附件)、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㈡惟就假扣押原因之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其因上開過失傷害事
件就診多次,迄今均未痊癒,相對人不顧其生死,近聞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以資保全等語,然聲請人之就診次數多寡及費用與審酌應否准許假扣押並無關聯,且聲請人於假扣押聲請狀中,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本案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況相對人尚有意願與聲請人續為本案之調解,故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實未為任何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尚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件:民事聲請狀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