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洪兆榮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申請狀」所載。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洪兆榮(下稱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書狀中敘明聲請人「因提報經通過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被收押2個月60天的國家賠償」等語,並檢附本院治安法庭83年度感裁字第107號裁定、新竹市流氓調查資料表,惟其未敘述其請求補償之標的、相關事實及理由,亦未提供曾遭收押之相關證明文件,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2月26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提出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程式,經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