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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彭盛炫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A01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2月間,以88年度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並於89年1月3日確定,而聲請人於89年3月11日執行上開強制工作,後於9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司法院前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強制工作違憲,故聲請人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7款之規定,為此請求每日刑事補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犯竊盜及無故攜帶刀械等罪,經本院於88年12月間

,以88年度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依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並於89年1月3日確定,而聲請人於89年3月11日執行上開強制工作,後於9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嗣上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刑前強制工作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宣告違憲等情,有聲請人上開裁判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全文及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揭刑法關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違

反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而失其效力,聲請人於大法官解釋前受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規定刑前強制工作執行完畢而請求補償事件,因不屬經法院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而予救濟之情形,自與首揭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不相吻合,聲請人此部主張,自屬無據,自僅得認有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非依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之補償事由。

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固認為81年7月29日修正

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理由書亦已敘明:系爭規定依該解釋意旨失效前,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法院依系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該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從而,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前,本院88年度易字第15號案件承辦法官依當時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聲請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係屬合法有效,且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判宣告之刑前強制工作指揮執行,亦屬正當,並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定得請求補償之要件,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請求刑事補償。從而,聲請人所提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