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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A01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1年度竹簡字第54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A01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請求人依法入戒治處所後,復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54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請求人皆已執行完畢,為此請求人確有刑事補償法第2條規定所示,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前受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故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須具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2年度台覆字第28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請求人A01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下稱本案施用毒品

行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月2日入所,嗣於93年1 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請求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2年1月27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視為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他罪所處有期徒刑7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嗣於100年11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裁定、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請求人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先後

由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82號裁定、90年度少調字第732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裁定、刑事簡易判決書有在卷可按。請求人於上開2次施用毒品行為均經觀察勒戒並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核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從而,請求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請求人雖就該施用毒品行為先後經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惟此係本諸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於法並無違誤,且亦屬我國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要難認有何違誤。況經核閱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未曾因法定程序而撤銷,請求人係依合法、有效之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之執行。從而,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請求人所為補償之請求於法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