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勝荃工程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陳正勝被 告 郭國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勝荃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陳正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郭國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信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承攬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SP2工程,其中「電力2F、8F照明插座分項工程」由高信公司轉包予輝弘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輝弘公司),而輝弘公司再將其中「F20-2F後棟照明插座分項工程」及「F20-8F後棟照明插座分項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於113年4月23日、同年9月2日轉包予勝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荃公司)。陳正勝為勝荃公司負責人,且在本案工程工地現場配管拉線及督導本案工程施作,而郭國煇則受雇勝荃公司,為本案工程現場之工地領班,負責現場監督(所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罪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陳正勝、郭國煇2人均明知勞工從事照明及插座電氣作業時,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且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以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陳正勝、郭國煇2人疏未注意即此,在未確認本案工程工地後棟8樓辦公A區E/4柱旁走道前端停止送電,亦未確認黃亭偉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備,任由勝荃公司之員工黃亭偉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該處從事照明燈具配接電線工作,黃亭偉因而於持用老虎鉗剝除電線迴路之電線絕緣層時,不慎觸電,而自合梯上跌落地面,致電擊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及被告勝荃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勞安易卷第79頁、第1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亭偉同事儲南辰於警詢及偵訊(見相驗卷第8至11頁、第50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黃浚祥於警詢及偵訊(見相驗卷第15至17頁、第50頁,他字卷第64至66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113年10月18日淯晏救護紀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00000000 F20P1O 高信/輝弘 人員感電事故調查報告、工地管理系統查詢頁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害人黃亭偉案發後外觀照片、113年10月20日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4年1月23日竹環字第1140003240號函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1月14日勞職安2字第1140000241號函檢附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廠一期辦公棟新建工程之再承攬人勝荃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黃亭偉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8頁、第19頁、第20至23頁反面、第24至29頁、第30至33頁、第33頁至37頁、第49頁、第51頁、第52頁至62頁,他字卷第1至60頁),堪認被告2人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2人及被告勝荃公司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勝荃公司、陳正勝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罪,被告勝荃公司應科以同法條第1項之罰金刑;另核被告陳正勝、郭國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陳正勝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然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正勝、郭國煇2人知悉(見本院勞安易卷第7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正勝為勝荃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郭國煇則為勝荃公司指派之工地領班,然令員工即被害人黃亭偉從事照明燈具配接電線工作之作業過程中,被告2人均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確認施作現場停止送電,及確認被害人有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備,確保被害人本於工作者應獲保障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陳正勝、郭國煇2人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實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有遺屬死亡補償、喪葬津貼、和解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8日保職核字第11305101056201號函暨勝荃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黃亭偉遺屬喪葬津貼、死亡補償簽收單等健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本院勞安易卷第83至87頁),自可為有利於被告陳正勝、郭國煇2人量刑之參酌;兼衡被告陳正勝、郭國煇2人自述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勞安易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正勝、郭國煇2人與被告勝荃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正勝、郭國煇2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勝荃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正勝前於103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2月24日確定,於103年9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郭國煇則於106年4月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嗣於106年4月21日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郭國煇於111年3月31日開始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1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正勝、郭國煇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勞安易卷第96至97頁、第114至11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正勝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而被告郭國煇則與之不符。本院審酌被告陳正勝與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即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已如前述,且偵查中,被告陳正勝一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可認被告陳正勝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陳正勝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其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正勝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陳正勝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另被告郭國煇因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與指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國煇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另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罪嫌,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6條係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可知同法第6條之行為主體為「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觀之…所指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由上開規定可知,「工作場所負責人」可能為雇主,「或」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監督之人,非指「工作場所負責人」即為雇主,又職業安全衛生法就「雇主」已經明確定義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案事業主為勝荃公司,勝荃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被告陳正勝,被告郭國煇僅係受僱於勝荃公司而負責案發現場工地指揮監督之人,要難認被告郭國煇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身分,依上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提出之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記載,亦係認定本案雇主為事業主勝荃公司及事業經營負責人陳正勝,並未認定被告郭國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郭國煇具有雇主身分而亦成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郭國煇僅為現場負責人,尚無從認定被告郭國煇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雇主」身分,根本無從成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郭國煇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郭國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