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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秉和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66號,偵查案號:115年度毒偵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有依托咪酯電子菸彈壹個(毛重伍點捌壹公克)、含有依托咪酯電子菸桿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秉和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5時52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與榮光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電子菸彈1個(毛重5.81公克)、電子菸桿1支,復經警於同日16時46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本件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為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案件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該署檢察官簽結存查。而扣案之菸彈1個及電子菸桿1支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按依托咪酯於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嗣於民國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2月2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4616號)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托咪酯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於115年6月27日生效,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三、經查:㈠被告鄭秉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

字第2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5年3月10日入所,於115年4月1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就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應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12日予以簽結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單禁沒卷第5至12頁、毒偵字第898號卷第19、22頁)。

㈡本件扣案之電子菸彈1個(驗前毛重5.81公克)、電子菸桿1

支,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被告行為時係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5年2月2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偵字第898號卷第17頁、偵字第5486號卷第14頁)在卷可稽,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殼、包裝瓶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含有依托咪酯電子菸彈1個、電子菸桿1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