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瑜婷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117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總毛重0.578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新竹市北區鐵道路三段與境福街交岔路口,查獲被告黃瑜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41公克、驗餘淨重0.339公克),被告所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8月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578)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瑜婷於113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0.58公克、淨重0.341公克、剩餘量0.33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578公克,保管字號:113年度安字第431號,見毒偵卷第103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公司113年8月27日報告編號A457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0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百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