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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茗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貳玖公克、零點零柒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6月8日凌晨5時48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村光復東路與安宅九街交岔路口,查獲被告范茗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29公克、0.0753公克)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惟扣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范茗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4年11月6日入所,於104年12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㈡本件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529公克、0.0753公克),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10月13日出具之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偵字第997號卷第12頁、第87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