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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瑄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40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總驗餘淨重零點柒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竹三分局)警員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251巷內側旁某處,查獲被告陳文瑄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只;總驗前淨重0.798公克,總驗餘淨重0.796公克)等物。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陳文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

字第1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5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竹三分局警員於前揭時間、地點,查獲被告施用、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只)等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9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40頁至第41頁),且有竹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上開扣案之毒品2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進行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公司114年6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9754;含鑑定人結文)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確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㈢衡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所有、施

用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41頁),且該等毒品之查扣時間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時間緊密,應與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關聯性;又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行為,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復查無上開扣案物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問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