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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閎凱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44號;偵查案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張閎凱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四氫大麻酚1包(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餘淨重0.068公克)等物。

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罪嫌部分,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行為所吸收,並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併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上開四氫大麻酚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張閎凱前因其於113年12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 。㈡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四氫大麻酚1包(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餘淨重0.068公克)等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至第17頁、第57頁及背面),且有本院搜索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而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

ull Scan)法進行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成分乙節,有該公司114年2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7652;含鑑定人結文)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確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㈢衡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113年間某日某時許施用後所剩餘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見毒偵卷第57頁背面),是被告持有該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行為所吸收,而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罪嫌部分,亦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同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行為,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復查無上開扣案物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問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