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柏超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04年11月7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中華路頭前溪橋南端汽車道,查獲被告彭柏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第1542號、第1659號、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彭柏超於104年11月7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居所,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中華路頭前溪橋南端汽車道,為警查扣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而查獲上情。上開犯行,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第1542號、第1659號、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卷第49頁)、快篩試劑測試結果照片、結果判讀說明(104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卷第25至2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
(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保管字號:104年度安字第491號,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偵查卷第47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