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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興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興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8時24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與孝四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77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復於同日19時1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2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經依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114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個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4年12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並釋放出所。且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534公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經送驗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

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於114年12月22日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1號戒毒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44頁)。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534公克,驗餘淨重0.53公

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報告編號:A5142號)在卷可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0號毒偵卷第15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裁判日期:2026-04-10